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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原 告 温瑞琪

范勝崴范宸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被 告 陳靜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5樓之3、16樓之3房屋,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發現樓上被告腳步聲過大、物品掉落、吵雜頻率過高等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先向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唐玉珍反映,經訴外人唐玉珍了解確認有上述情形,然原告請求管理委員會協助與被告調解未果。原告廚餘111年3月8日填寫住戶意見反應單,並於同年4月17日再經主委鍾裕荃與副主委東芳亘到家中客廳聆聽確認樓上有發出原告所反應的腳步聲響等,並檢視原告自行記錄噪音位置與頻率表格後,約定於同年4月19日詢問被告調解意願,惟遭被告拒絕。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聽見被告家中明顯有多人不斷奔跑、玩球噪音,原告丁○○、丙○○遂上樓向被告反應,被告與其丈夫雖承認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6樓梯廳公共空間,以「醜人多作怪」、「我希望妳以後生的孫子不會走路」等語辱罵原告丁○○,甚至開庭後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持續發出跑跳聲響,原告遂報警,警察勸導離開後,被告隨即發出強烈撞擊聲持續約10餘秒。被告雖不否認確實有製造噪音吵到原告之行為,卻不理性溝通,甚至還變本加厲製造更多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等3人並非因體質敏感,而對於所有樓上住戶之聲響均無從忍受,係被告及其家人製造聲響之侵入據經常或持續性,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確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常情所得忍受之程度,原告等反應多時,被告及其家人卻無任何積極改善意願,罔顧現代社區大樓之空間結構安寧需求。被告故意以持續製造噪音之方式,惡意干擾原告3人之生活安寧,侵害原告3人之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等3人長期處於精神緊張狀態而罹患「有混和症狀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言論侮辱、貶抑原告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丁○○之名譽,致原告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丁○○、丙○○、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證二、七形式真正及內容爭執,否認真正;對於原證一、三、四、五、八、九形式真正不爭執。又原告未舉證所稱聲響係被告製造,亦未證明該聲響為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況伊既未製造違反行政機關所指定管制標準之聲響,亦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原告主張因噪音導致就診云云,惟失眠焦慮原因甚多,並無確實證明其所稱失眠焦慮與系爭聲響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伊對於屢次遭原告丁○○投訴及前來敲門騷擾嚇到孩子之意見陳述,既無誹謗主觀惡意,亦非基於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之不法犯罪,且伊於自宅處所之對話,未使原告丁○○之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抑,難謂構成侵權行為。且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倘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乃係一主觀上之感覺,對噪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個人之身心理狀態而異,前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個別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持續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持續製造噪音,故意持續製造之噪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上下樓鄰居,然被告故意以持續製造噪音之方式,惡意干擾原告3人生活居住安寧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噪音型式及位置分析紀錄2紙、111年3月18日住戶意見反應單、噪音位置與頻率表格紀錄20紙、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書面聲明、111年4月24日錄影光碟、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11年6月30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噪音紀錄4紙等為證,然查:

㈠兩造固確係上下樓鄰居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實在。惟原告提出之噪音型式及位置分析紀錄2紙、噪音位置與頻率表格紀錄20紙、噪音紀錄4紙等均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亦否認內容之真正,自難以憑採。況原告既長期紀錄噪音出現之時間、態樣,並與被告溝通調解未果,何以未輔以更具方便性、可信性、可驗證性之手機或其他得同時錄音錄影之設備同步錄音錄影蒐證;甚且,原告在長期紀錄起訴後,被告亦已否認有故意持續製造噪音之事實,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以適當可信之儀器測量所主張噪音聲之分貝大小,仍片面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晚間發出強烈撞擊聲持續約10餘秒云云,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提出之噪音型式及位置分析紀錄2紙、噪音位置與頻率表格紀錄20紙、噪音紀錄4紙等之內容為真正,而難以憑採。

㈡第查,原告雖另提出111年3月18日住戶意見反應單、德安

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書面聲明、111年4月24日錄影光碟、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11年6月30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8日住戶意見反應單、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書面聲明係記載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主委、副主委分別於111年3月2日晚上約8時至8時30分、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至3時40分前往原告住處客廳聆聽確認樓上有發出腳步聲響等,顯然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主委、副主委僅前後2次各約30分鐘、40分鐘在原告住處客廳聆聽確認樓上有發出腳步聲響等聲音,核尚不足以認定該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又證人甲○○雖亦證稱曾到原告住處客廳位置聽到樓上奔跑、走路聲音,且於111年4月24日進門前聽到樓上很吵的聲音等情,然亦無法證明該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4日錄影光碟、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被告雖自承111年4月24日當天確有小孩子之吵鬧聲,然同時亦表示有叫小孩子不要吵,並否認有每天吵等情,顯然亦不足以認定小孩子偶然間之吵鬧聲在「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另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30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則係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又向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投訴之爭執,核尚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之事無涉。㈢末查,原告雖另提出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能清安欣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丁○○、丙○○均出現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而經診斷「有混和症狀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原告乙○○亦因居家生活環境壓力(噪音)導致「焦慮、失眠」不適。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顯然均係依原告之自述為診斷,則原告3人之診斷結果,是否得逕以原告3人自述之原因為認定,自非無疑。況目前之公寓大廈建築結構上下樓層地板並無隔音設備之要求及標準,確實無法避免上下樓層地板間聲響之發生,故縱然原告之樓上即被告住處之地板確有發出腳步聲等聲響,然該聲響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以該聲響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即逕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持續製造噪音之方式,惡意干

擾原告3人生活居住安寧,侵害原告3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樓上之聲響係被告所製造,亦未舉證證明樓上之聲響確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丁○○另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在16樓梯廳公共空間,以「醜人多作怪」、「我希望妳以後生的孫子不會走路」等語辱罵原告丁○○之事實,固亦據提出111年4月24日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然被告亦否認有侮辱、貶抑原告丁○○之意,並抗辯稱伊係對於屢次遭原告丁○○投訴及前來敲門騷擾嚇到孩子之意見陳述,且係於自宅處所之對話,未使原告丁○○之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仍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乃認「當日係告訴人(即原告丁○○)與證人丙○○因認被告一家妨害其住家安寧,遂上樓至被告上址住處門口與被告進行溝通,再依卷附錄音譯文全文,多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就噪音一事爭執,被告為前開言語之目的是否有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其等言論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再依卷附錄音譯文,被告係出言『我希望以後你以後生的孫子不會走路,吼,就這樣』,其用語之性質較傾向於詛咒或單純不滿之情緒宣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雖此等用語稍有偏激或強烈之處,措辭亦顯粗俗,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悅甚至是憤怒之感,然客觀上仍難認屬謾罵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名譽之程度;另『醜人多作怪』一詞,固有相貌難看,卻刻意著力於新奇的裝扮,以引人注意之意,惟後用於指稱本事不足的人,卻愛到處賣弄,自我炫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出言『醜人多作怪』等語句之前後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小孩子吵鬧一事互相爭執,之後就告訴人是否屢次前來敲門騷擾,是否要報警、蒐證一事發生爭吵,可認雙方對此噪音問題之討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陳稱『醜人多作怪』等語,係表達其針對告訴人認為該噪音係由其住家所發出,並屢次投訴及前來敲門爭執一事作成之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其等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於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足以使現場聽聞之人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被告就其主觀上無法理解告訴人前來投訴之行為,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應認該等評論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告訴人既欲與被告爭執噪音問題,亦當應有接受他人批評之雅量,是縱認上開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認該等言詞有損告訴人名譽,然其所指摘者,既與雙方權益有關,且所述之事項亦非全然無據,衡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之立法意旨,被告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自無從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原告丁○○不服檢察官上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即原告丁○○)與其子丙○○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樓下被告住處前爭執理論乙情,業據雙方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逐字稿內容及說明、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在卷可稽,由於雙方當時情緖均處於極度不滿之狀態,且聲請人又係親自登門指責,在『相罵無好話』的情境下,被告口出『醜人多做怪』云云,衡情應是情緒性用語,縱使聲請人聞之感到刻薄尖酸,亦係個人感受,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罵她(指聲請人)的意思』,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處分書在卷。又觀諸兩造對話前後文,亦堪認被告對原告丁○○表示「我希望妳以後生的孫子不會走路」等語,應確係屬情緒之宣洩,措辭雖顯粗俗,亦可能使原告丁○○不悅或憤怒,然客觀上尚難認屬謾罵,而達足以貶損原告丁○○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名譽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原告丁○○係就小孩子吵鬧一事互相爭執,之後又就原告丁○○是否屢次前來被告住處敲門騷擾及是否要報警、蒐證一事發生爭吵,顯然雙方係就可受公評之噪音問題發生爭論,而被告在此雙方爭論之下陳稱原告丁○○『醜人多作怪』一語,雖亦修辭不當,然顯係針對原告丁○○是否屢次因噪音問題前來敲門騷擾及是否要報警、蒐證一事之意見表達、評論或批評,客觀上亦難認屬任意之謾罵,而達足以貶損原告丁○○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名譽之程度。

易言之,對照兩造間就噪音問題所起爭論之對話前後文,被告雖對原告丁○○口出「醜人多作怪」、「我希望妳以後生的孫子不會走路」等語,然純係被告就雙方可受公評事項之爭論所為帶有否定性之評論及情緒性宣洩之粗俗用語,主觀上應確無侮辱、貶抑原告丁○○人格及名譽之意,客觀上亦未達足以貶損原告丁○○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名譽之程度。此外,原告丁○○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伊公然侮辱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丁○○、丙○○、乙○○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