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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 告 陳嵩杰被 告 李翔即李上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69萬元向被告購買2017年份型式馬自達6、車牌號碼000-0000號柴油轎車,並約定馬自達原廠終身保固,原告依約支付價金後,已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於約定交車當日即110年8月27日致電原告稱於休息站誤將汽油當作柴油加入系爭車輛,導致行駛後出現異音,於熄火後即故障無法行駛,被告承諾系爭車輛會於原廠修繕完畢,並支付全部修復費用,待修畢再告知原告。兩造旋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經估價後因修復費用高達21萬元,被告稱需回去籌措,乃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原廠。

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催告被告,被告稱希望原告先行墊付,其將再想辦法給付原告,原告遂於111年1月29日先行墊付備料訂金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廠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通知取車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1年3月30日付清餘款13萬元,並將系爭車輛取回,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承諾償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支付全部修復費用21萬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償還原告,顯然兩造係就系爭車輛瑕疵擔保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被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之和解契約,核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據此,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自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償還修復費用21萬元,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瑕疵擔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