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楊建澤(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琬玉(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被 告 楊琬珠(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
楊凱勝(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
楊凱傑(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
楊凱雯(即楊金堂、楊顏秀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楊建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楊金堂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及被代位人楊建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代位人楊建勲,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753,344,及自民國8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歿)之繼承人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及被代位人楊建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訴外人楊顏秀霞之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具狀再追加聲明: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建勲就訴外人楊顏秀霞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第一、二項聲明改列為第二、三項聲明,嗣又再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准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顏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歿)之繼承人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及被代位人楊建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三)狀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建勲積欠原告753,3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楊建勲為楊金堂之繼承人,楊金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前對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提起塗銷分割登記,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確定後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被代位人楊建勲公同共有,;又查訴外人楊顏秀霞於繼承後死亡,而楊顏秀霞之繼承人中僅被代位人楊建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28號准予備查;惟被代位人楊建勲及被告等尚未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楊建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建勲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之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准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顏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歿)之繼承人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及被代位人楊建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琬玉、楊建澤稱:土地上我有權利,我們沒有欠原告錢,我不同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楊建澤居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建物內,被告楊建澤重殘,洗腎很嚴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琬珠稱:我們沒有欠原告錢,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都要照顧被告楊建澤,房子賣掉,被告楊建澤沒有地方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楊建勲之債權人,楊建勲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53,34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代位人楊建勲為訴外人楊金堂之繼承人,訴外人楊金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楊建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又被繼承人楊金堂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被代位人楊建勲。嗣訴外人楊顏秀霞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被代位人楊建勲,其等並未就訴外人楊顏秀霞繼承楊金堂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楊建勲對於繼承訴外人楊顏秀霞遺產部分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6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第145至17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4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代位人楊建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代位人楊建勲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又被繼承人楊金堂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楊顏秀霞未拋棄繼承,而為楊金堂之法定繼承人之ㄧ,嗣楊顏秀霞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代位人楊建勲及被告等人為楊顏秀霞之法定繼承人,惟被代位人楊建勲已拋棄對楊顏秀霞之繼承權,足見訴外人楊顏秀霞對於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係由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訴外人楊顏秀霞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楊顏秀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繼承之財產;然原告本件最後更正訴之聲明中,僅請求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顏秀霞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建勲既已因拋棄繼承而非訴外人楊顏秀霞之繼承人,自不得就楊顏秀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無從代位其債務人楊建勲請求辦理楊顏秀霞部分之繼承登記。訴外人楊顏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既尚未就楊顏秀霞繼承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不得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顏秀霞繼承楊金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代位楊建勲,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得價金並由被代位人楊建勲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顏秀霞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代位楊建勲,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楊建勲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東園段136之23、136之24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建勲 6分之1 2 被告楊琬玉 24分之5 3 被告楊建澤 24分之5 4 被告楊琬珠 24分之5 5 被告楊凱勝 72分之5 6 被告楊凱傑 72分之5 7 被告楊凱雯 72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