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 告 張石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林家辰
林漢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丁財被 告 洪林美珠
林淑華林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林○○、林○○、洪○○、林○○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5.37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分得並保持共有。嗣因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乃於民國111 年
5 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及更正被告姓名為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華、林淑月,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華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原證3 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5.37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分得並保持共有。㈡原告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原證3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分得並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又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復改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分割方案之依據,而於111 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華共
有590-7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月共有591-6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2 筆土地相鄰,多數共有人相同。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與同意合併分割之被告洪林美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前案)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非同一案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二案法律關係不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拘束。退步言之,若認兩造曾於96年4 月間成立分割協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惟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縱認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3 條第2 項規定,不分割淤定之期限亦不得逾5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亦已不受上開96年4 月間所訂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再依系爭土地現況,被告根本無使用系爭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通行之必要或可能,故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林淑華、林淑月等5 人(下稱被告林家辰等5 人)以通行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已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華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原告與被告林家辰、林漢章、林丁財、洪林美珠、林淑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㈢分割方法為系爭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85.37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A 部分土地(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分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㈠被告林家辰等5 人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係訴
外人張石分前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於98年11月23日判決分割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確定,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98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97訴333附圖)完成登記,前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當初說要當道路,目的在於使系爭土地兩旁分得土地之人出入通行便利,不然後面沒有路了,考慮雙向通道,維護通行安全,故維持共有,大家協調出來之道路已為既成事實,不得再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前案判決既已確定發生既判力,自不容任何人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原告目前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占用,其提本訴再次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藉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顯有違誠信而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林美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除被告洪林美珠外,其餘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新竹市美山段589、590、591、591之2
、592、492、493地號,係以訴外人張石分為原告因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提起訴訟,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認定張石分提起之訴訟有理由,故依該分割共有物協議所分割出來,並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與林金木、林漢章、林登標、林家辰、林丁財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前案判決、97訴333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於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告本應按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繼續將系爭土地作為共有道路使用,原告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㈢綜上,系爭土地應認以供通行為目的,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四、系爭土地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以附圖所示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87.55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華 100分之13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3.17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月 100分之13附表二: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5.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 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家辰 13.84 14535分之1384 2 林漢章 13.84 14535分之1384 3 林丁財 13.84 14535分之1384 4 洪林美珠 73.84 14535分之7384 5 林淑華 24.38 14535分之2438 6 林淑月 5.61 14535分之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