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 告 王寶琦被 告 賴福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係同住於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3巷之空軍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住戶,因雙方曾有發生嫌隙糾紛,故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罪告訴,誣指原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6樓之住家門前傾倒泥土等,此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審理,被告並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本案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上有所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6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被告收到函文10日内出面調解此案,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誣告致使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上受侵害及精神上受嚴重打擊,顯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10年4月29下午4時40分許從家中開門欲外出,打開門後一看地上有一堆土,被告不知何人所為,即調閱監視器查看,即見原告夥同訴外人張珍愛、吳滿玲及戚湘玲等4人,監視器之畫面時間110年4月29日下午2點14分07秒,4人一同至被告住處大樓之大門口,其中原告右手持畚斗,畚斗内有土。4月29日下午2點14分14秒,4人刷卡進入大樓。4月29日下午2點22分秒,4人刷卡進入大樓電梯内1樓,其中訴外人吳滿玲右手按6樓,電梯到達6樓,4人走出電梯。4月29日下午2點16分22秒,4人走出大樓離開,此時,畚斗内已無土。
(二)查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之原因,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上開證據中,監視器未錄到原告傾倒泥土之畫面,未見何人有傾倒泥土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事件,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被告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具體損害結果發生,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成之要件。原告就主張之受有30萬元之損害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以被告於110年4月29下午4時40分許從家中開門欲外出,打開門後一看地上有一堆土,調閱監視器查看後,懷疑為原告所為,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知事石,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677號偵查眷核閱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對於110年4月29日拿著畚箕與其他三人進入社區後進入電梯一事,並不否認(見本卷卷第94頁),且依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與其他三人進入電梯後,及按鍵前往6樓,於6樓電梯門開啟後隨即不出電梯,約25秒再進入電梯,畚箕內空無一物,另佐以本院詢問原告當時為何前往6樓,亦未提出合理之說詞,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再者,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得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產生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又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有妨害自由等罪行,難謂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未因此產生貶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