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 告 羅世維被 告 陳楷傑(原名:陳俊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3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嗣因疫情關係,兩造合意於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10月19日期間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5,000元、於109 年10月20日至110年3 月19日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17,000元),應按月於2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4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足額繳納租金,截至系爭租約於111 年3月19日屆滿終止後,累計所欠租金10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未立即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搬離,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並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0元,及自111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帳戶往來明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6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1 年3 月19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8 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3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之109 年10月23日、110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11年3
月19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
4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不定時、不定額繳納該期應繳之租金,截至111年3 月19日已積欠租金10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曾分別於109 年10月23日、110 年5 月24日寄發新竹民主路郵局第129 號、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並請被告文到後7 日內繳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開二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99頁),堪認被告確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00,000元未為給付。惟原告仍應先扣除押租金4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爭租約已於111 年3 月19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21,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8,000元,及自
111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租金明細: 編號 承租期間(民國) 租金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 504,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 每月租金為21,000元 2 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0月19日 9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6個月=90,000元) 每月租金調降為15,000元 3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按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20日) 102,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7,000元×6個月=1020,000元) 每月租金調降為17,000元 以上合計:696,000元 二、被告實際繳納租金明細: 編號 繳納期間 租金數額 備註 1 108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 465,000元 已匯入原告帳戶(包含被告支付之押租金42,000元) 2 108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 63,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0元×3個月=63,000元) 已以現金支付 3 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 18,000元 因前三個月多匯入帳戶各1,000元,故本月僅繳交現金18,000元 4 111年1月30日 50,000元 已以現金支付 以上合計:5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