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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5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 告 游勝傑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吉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秩序之公法益,至於委託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委託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被告係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原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嗣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據此,原告雖係委託投資人,然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核定本件原告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