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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原 告 石圓賢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複代理人 何筱宣被 告 刁福華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票號TH0000000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與仲介聯繫有意願出價980萬元購買坐

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翌日至現場看屋,當時被告在場稱其為屋主,本身從事房屋室內設計工作,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可幫忙免費設計等語;隨後又有代書張淑郁到場,原告認為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細節均未談妥,亦尚未瞭解房屋詳細狀況,卻直接找代書至現場之情況有異,且當天原告身上並未攜帶定金及印章,並無與被告簽約之準備。但之後張淑郁拿出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稱係為了辦履約保證使用,並要原告在內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同時拿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由張淑郁填寫,僅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係交由原告填寫,並按捺指印,張淑郁並稱其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特約地政士,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向僑馥建經公司申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故系爭本票上開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需交由張淑郁代書代為保管,並稱原告可以先簽約,待原告將105萬元匯入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表示原告真的有要購買系爭房屋後,本件買賣契約才算數,屆時,再由張淑郁代書將代保管之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上開文件填寫完畢後,張淑郁代書並於同日交付以僑馥建經公司為保證人,張淑郁為見證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予原告收執。嗣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原告接獲仲介通知,表示原告匯款後契約才成立,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與原告出價之980萬元有出入;且被告提及之房屋裝修設計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全無提及;再者,原告對系爭房屋的情況並不了解,系爭買賣契約也未附「房屋現況說明書」,故原告立即跟仲介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也未匯款10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此後,兩造並未另行簽訂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證明文件及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㈡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向僑馥建經公司申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並非作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被告;又原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係交由張淑郁保管,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對原告之債權。

㈢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本約簽訂後,甲

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開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買賣既有爭議,則原告是否已構成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待釐清;且僑馥建經公司並未定期催告原告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則張淑郁自不得逕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沒收。被告同為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對於上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自僑馥建經公司或張淑郁處取得系爭本票,難謂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不論被告是否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被告係自對系爭本票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且對此被告亦知悉之認定。

㈣再依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所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之生效要

件「一、買賣契約(應使用履約保證專用契約書)之簽訂應為合法有效。」,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如未生效,則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亦未生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6、9、10、12、13條均係關於原告、被告及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之約定,故如系爭履保契約並未生效,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條文有關原告、被告及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之約定,亦無法履行。復依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之生效要件「二、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亦即,如原告並未將第一期款105萬元匯入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則系爭履保契約並未生效。依上說明,系爭履保契約既並未生效,則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而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將第1期款105萬元匯入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則系爭履保契約尚未生效,系爭買賣契約亦應未生效,被告亦未實際受有損害,原告自無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縱認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被告並非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使原告簽立系爭履保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而依當時情形,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0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8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上開法律行為既已撤銷,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簽發,到

期日為11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105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連續兩日確認系爭房

屋之狀況,並經過買賣價金之協商,原告考慮之時間亦充分,簽約時亦無特殊精神情況,上開契約均非於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兩造既然對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自有效成立。而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05萬元,然因原告簽約時未帶足款項,故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給付,雙方並言明原告應於111年8月12日將第一期款匯入指定之帳戶。豈料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9日及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已明白表示原告不依約給付款項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被告又以112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㈡之送達,再次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

㈡系爭履保契約僅為保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

等事宜,且因有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始簽立履保申請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不受系爭履保契約影響。而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之生效要件即明定:「一、買賣契約(應使用履約保證專用契約書)之簽訂應為合法有效。二、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是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為履約保證成立之前提,但反之則不必然。本件原告未依約將簽約款匯入指定帳號,則雖然履約保證因系爭履保契約上開規定而未生效,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明文規定:「…二、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規定,概以本約、申請書及保證書内容為依據。…」,既無保證無效則買賣契約亦同其效力之相關規定,顯見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履約保證無效而受影響。本件履約保證因原告未給付任何款項進入履保專戶,僑馥建經公司始認定系爭履保契約並未生效,但其仍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有相關「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約定,本件原告不履約而違約在先,自應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定其違約及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支付並擔保第一期買賣款項,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違約應照票面金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持本票據以執行,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又本件因原告未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致履約保證未生效,僑馥建經公司自無從依約為後續行為,且契約中所記載僑馥建經公司催告原告起訴部分,亦係關於僑馥建經公司能否沒收原告已匯入款項之約定,然本件並無款項匯入,自無僑馥建經公司催告原告起訴之必要。㈣綜上,被告自代書處取得系爭本票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民法第226、229、231條以及第250條等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及後績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張淑郁。嗣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具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履保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履保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使原告簽立系爭履保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被告為撤銷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告據以執行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受系爭履保契約影響:

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

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彼此有牽連結合、

不可分離之關係,因原告未匯款,系爭履保契約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亦失其效力,二者為聯立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買賣

標的,系爭履保契約則係兩造委任僑馥建經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於履保申請書第1條明示將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作為系爭履保契約之生效要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履保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觀諸系爭履保契約書內容,可見系爭履保契約為代管契約,乃不涉及買賣雙方交易利益之第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保管買方價款與交易文件,當契約條件成就或法律事件發生時,僑馥建經公司即將其保管物交給特定之人。就買方價款部分,係為賣方即被告負保管之責,待被告履約後,再將款項撥付被告,是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無可能單獨履行系爭履保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其效力會因系爭履保契約之生效與否而受影響,且縱使兩造僅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而未辦理履約保證,亦非法所不許,系爭買賣契約能否履行與系爭履保契約亦無必然關聯性。復參證人張淑郁於本院證稱:本件因為原告未將價金匯入履約帳戶,故僑馥建經公司不會履行相關履約保證之約定;系爭履保契約若不生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僑馥建經公司的部分即無法履行,但與兩造相關的部分仍會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依證人張淑郁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履保契約有何彼此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更難推論兩造就彼此已意思合致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願與系爭履保契約同其命運,原告又未能舉證有何可適用於本件聯立契約主張之交易習慣存在,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履保契約具有聯立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已撤銷等語,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所謂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且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張淑郁於本院另證稱:看屋當天我到達現場的時候

為晚上6點,當時原告已在現場,且對於系爭房屋現況、價格仍有疑慮,我等到晚上7點多,雙方都確認完成後才開始簽約;本件買賣價金一定經過兩造合意,我也有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屋,並確認付款期程,確認後原告才在契約書上簽名,且因為當時原告未備妥簽約款,故以系爭本票代之;簽約當天原告並無任何特殊精神狀況,只有對於系爭房屋價格討論,沒問題後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228頁)。據此,可見本件原告係於觀察房屋現況並與被告充分議價後,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並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係在本件訴訟以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據以執行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下同)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自承其於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乃為擔保

其嗣後將簽約款105萬元存入指定帳戶,而原告並未遵期匯入之事實(本院卷第12、18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目的已經發生,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31日先後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3日內繳納簽約款105萬元,均未獲清償,進而於112年3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㈡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本票面額求償,此有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20、616號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狀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21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繳足簽約款105萬元未果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照上開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當屬有據,並無惡意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