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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原 告 曾靖媛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邊軒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來關係良好,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5日陸續向原告借錢,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或指定他人帳戶,或代被告償還機車貸款,直接轉帳匯至被告車貸還款之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方式,陸續借出各筆款項予被告,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表示其已忘記共借得多少錢,由原告提供借款總金額並以「下禮拜我雙手奉上」等語,允諾給付借款予原告,同意清償。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被告後以「你希望我錢怎麼還?」、「我沒那個臉不還了」等語,詢問還款方式並且再次重申願意還款,足見被告已表示承認並同意於一週後即111年2月25日清償共35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嗣後被告竟反悔,拒不清償。

(二)雖星展銀行陳報上開星展銀行帳號非車貸還款帳號,惟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將指定款項匯至上開帳號,倘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請求原告以匯款方式代為墊付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得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墊付金額。

(三)又查,兩造於105年9月起交往,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采潔遂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采潔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確定(下稱前案),而訴外人林采潔前案中既已明確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未載明僅就原告於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請求,自係就其於前案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為請求。原告嗣於111年9月19日依前揭判決結果,連賠償本金、利息、裁判費共20萬6,202元匯款至訴外人林采潔之帳戶以為清償;前案兩造既係共同侵害訴外人林采潔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訴外人林采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0萬3,101元,又原告既係於111年9月19日給付20萬6,202元,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0萬3,101元,及自免責時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01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101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2月26日起,10萬3,101自11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LINE對話截圖、匯款、提款收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一)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除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2

2萬8,732元有相對應Line對話截圖、匯款及提款單據外,其餘款項未見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函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經該銀行函覆為被告所有,此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另經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查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車貸還款帳號,雖經該銀行函覆稱上開帳戶非車貸帳號(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確實是依造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22萬8,732元部分,應屬可信。雖原告提出被告Line對話中表示「請你給我一個總數,我自己忘記多少錢了」、「下禮拜我雙手奉上」、「你希望我錢怎樣還你?」、「我沒那個臉不還了,你也提了」等語,而原告於之後Line對話中亦僅表示「35W。你如果要覺得我是假意關心,那你就這麼覺得。關心了,你覺得我很假。不關心,又在那邊酸。到底」、「你先過好你自己的生活,之後再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55頁),顯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還款35萬元給原告,而原告亦未明確表示被告對原告的借款總額為35萬元,雙方是否已對35萬元借款達成合意,尚有可疑。則原告主張逾22萬8,732元部分之借款,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於111年2月18日之一周後即111年2月25日返還借款,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因此被告於該期限內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8,73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兩造間消費借款約定還款時間為111年2月25,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償還分擔額部分: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林采潔前以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有多次出遊發生性

關係,又頻繁傳送親密圖文對話及親密照片等行為,破壞林采潔與被告間婚姻共同之圓滿,使伊家庭及身心受創為起訴之主張,則細譯林采潔提起前案訴訟之理由,為原告破壞伊與被告之婚姻生活圓滿,請求權基礎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法院亦按照訴外人林采潔與原告之身分、經濟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為審酌賠償金額,則均係就原告侵害林采潔之個人法益為獨立之請求,且就原告之情狀審酌其侵害林采潔之權益所為之賠償之判斷。⒊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與被告一同為之,

然縱被告應對於林采潔負侵權行為之責,然林采潔既未提起對被告之民事訴訟,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未能應訊主張權益,亦未經法院審酌其情節,自無從逕就原告應對林采潔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認定被告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前案判決係依據原告對於林采潔所造成之損害而為認定,則尚難認前開金額為兩造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原告自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平均分擔之責,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8,732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以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墊付款項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3,101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06.14 8,286元 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 2 106.10.20 8,000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帳號 3 107.06.25 10,000元 Line對話,現金提款 4 107.08.31 6,000元 Line對話 5 107.09.18 17,000元 Line對話,現金提款 6 107.10.31 24,000元 Line對話,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107.11.20 20,000元 Line對話,現金提款 8 108.04.24 8,286元 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 9 108.05.24 8,286元 同上 10 108.06.26 3,300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帳號 11 108.09.24 8,286元 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 12 108.10.18 26,000元 匯入000-000000000000帳號 13 108.12.06 15,000元 Line對話,現金提款 14 108.12.24 8,286元 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 15 109.05.25 8,286元 同上 16 107.02.15 8,286元 同上 17 109.04.22 8,286元 同上 18 109.09.25 8,286元 同上 19 109.11.25 8,286元 同上 20 109.12.28 8,286元 同上 21 110.03.25 8,286元 同上 合計 228,73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