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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原 告 容少雯訴訟代理人 蔡一兆被 告 曾洪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當鋪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被監理站註銷車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牌繳回監理站,然被告未繳回車牌且違規在道路上行駛,衍生相關罰鍰,導致原告被強制扣薪新臺幣(下同)21,319元。系爭車輛被警察拖吊放置於萬華的保管場快2年,保管場每日費用為500元,保管費用約170,000至180,000元。

系爭車輛另積欠牌照稅相關費用379,983元未繳納。被告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以200,000元標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公道三路上被拖吊走,被拖吊後的事伊不知道。因系爭車輛是權利車,要伊付錢才能開走,但伊沒有去開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效力要件,此據民法第761條第

1項規定可明。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偽造文書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年底,在台中市某車商標售現場購得原告於105年7月許,向當鋪典當而後流當之系爭車輛(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過戶,俗稱權利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以原告名義接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並自承於106年標得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於106年年底購得系爭車輛,被告自購得當下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及罰鍰之義務。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6年年底購得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車籍非登記於自己名下,其購入系爭車輛後未辦理過戶登記或註銷車牌,顯可知悉交通監理機關誤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對原告課徵及追償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一切相關稅費、罰鍰,被告係於106年年底買受取得系爭車輛,則原告自斯時起受追償之相關稅費罰鍰,即屬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範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稅費罰鍰379,983元,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05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禮111年牌稅執字第1289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35、39至40頁)。觀諸上開資料,僅有109年8月30日15時35分55秒、109年4月25日11時14分12秒、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38秒、110年7月31日15時8分3秒等4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日後,其餘稅費及違規情事皆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日前,難認被告應就其餘稅費及違規情事致生之罰鍰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即沒有開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總排氣量為4,511立方公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一,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為46,170元,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9,360元(計算式:46,170×2×4=369,36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遭強制扣薪、保管場費用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復未舉證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9,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原告關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起算,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