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原 告 鍾筱芬即義明清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威聖
林義明被 告 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委容訴訟代理人 劉姵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姵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歐陽委容,有被告所提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6日香經字第1110013840號有關被告主任委員變更之同意備查函在卷可憑,又查本件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歐陽委容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則應准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訂社區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並於每月25日前,檢具請款收據向被告請領當月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接獲原告之請款收據後,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當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11年4月15日開立111年4月份清潔服務費請款單予被告,且111年4月之清潔維護服務出勤天數超過合約時數而已完整履行契約內容,然迄今均未收到被告給付該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111年4月份原告應提供人力80工,然111年4月份點檢表總共僅71工人力,不足9工人力應於費用中扣除,且從打卡紀錄以觀,雖總共有85工,然其中原告員工張榮心已於111年3月底離職,卻有其打卡25日之紀錄,原告顯有偽造離職人員打卡紀錄之嫌,若經扣除,原告也僅提供60工人力,自應從給付費用中扣除,並經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倘自點檢表觀之,原告僅提供71工人力,被告願給付117,150元;倘自打卡紀錄觀之,原告僅提供60工人力,被告願給付99,000元,故原告工時不確實,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二者屬性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契約重在環境清潔維護之成果,並以義明清潔企業社為契約當事人,並不重視實際進行清潔人員為何,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清潔工作之完成為主給付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有「乙方所指派之清潔人員」(司促
卷第13頁)及附件第6條員工違規罰則說明第1點「乙方清潔人員請假或因公受傷無法工作時,乙方應派員遞補」(司促卷第23頁)等字眼,足見清潔人員之指派係由原告指派,除有服務態度欠佳或工作配合度不良,被告得要求更換清潔人員外(第7條第4項、司促卷第13頁),只要能完成清潔工作,由何清潔人員完成,均屬原告權限。
㈢被告雖以點檢表天數與打卡紀錄不合等語置辯,然點檢表據
原告陳稱:是其內部經理每周去看一下,像是工作日誌(本院卷第79頁),可知點檢表僅係原告內部自行清點工作完成之文件,以達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各工作項目之目的,重點應係所達成之各清潔項目,而非由何人簽名,倘經原告指派兩人合作清潔該點檢表項目,而僅由一人代表簽名,當然會發生與打卡紀錄不合之情形,故每名清潔人員出勤與否,應由打卡紀錄為斷,且若欲以點檢表指稱出勤人數,應由被告自行於每日檢查各清潔工作是否完成並製作點檢表,再由該工作項目清潔人員簽名為是,非僅泛稱原告所製作之點檢表與打卡紀錄不合為由,在工作已確實完成下指稱人力有缺少而拒絕履行給付義務,更遑論系爭契約內容對點檢表隻字未提。
㈣又依系爭契約內容,雖有約定工作時間及每日固定幾名清潔
員,且若原告人員請假,會事先告知管理中心並派員代理等(司促卷第21頁),然該約定僅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在指定天數之日中指派固定人數之清潔人員,以便更完善的履行清潔義務,縱使人數有所變動,只要在不影響承攬契約利益及目的達成下,仍應回歸原告指派權能,且系爭契約亦有「得依實際需求調整工作時間」之字眼,並佐以該條款標題為「工作時間」,應係指該條款之全部,而不僅限於每日08:00~17:00之工作時間,故若每日上班人數有所增減,尚能完成清潔工作,仍屬已確實履行承攬義務。
㈤綜上所述,雖點檢表與打卡紀錄不符,仍應以打卡紀錄為判
斷清潔人員是否上班的基準,而自打卡紀錄觀之,雖有數日人數有所增減,更有已離職人員之紀錄,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人數不符契約約定之日時,原告有何清潔工作未確實完成之處,且清潔人員之指派本為原告權能,並未約定固定以何人為清潔人員,既原告完成清潔工作,被告自應履行給付義務,且若照被告主張人力短少方式計算,打卡紀錄總計85工,亦超出111年4月原告預計提供之80工人力,更遑論被告僅泛稱原告有偽造打卡紀錄之嫌,卻未具體有何說明及證據,亦未指稱原告履行清潔工作義務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義務,被告自應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111年4月之費用應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尚未給付,應自111年5月16日負遲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132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就勝訴判決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