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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原 告 郭紹祖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佯稱其可代為處理辦理訴訟案件,伊因而誤信被告說詞,並請伊之子即訴外人郭明振先後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日三次匯款予被告130,000元、22,800元、70,000元,其中包含裁判費152,800元、委任訴訟費用70,000元等項合計222,800元。詎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誆稱可謂伊代為處理辦理訴訟案件,此委任契約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仍有效,經伊查證後始知被告並未協助辦理其所稱之訴訟案件,伊遂於111年6月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上開委任關係既經解除,則被告收受上開222,800元款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有指示其子

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匯款單上亦未明確記載匯款用途為處理數件訴訟事務之款項費用,且匯款之原因原屬多端,不能徒以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上開款項係給付被告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及委任事務具體範圍負舉證之責,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自108年間起即主動要求被告與被告胞

兄即訴外人郭明宗協助陳情及處理70至80年間其土地遭強制執行、假扣押及抵押權設定等債權債務相關事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辦理訴訟案件,被告受託辦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下稱第965號)塗銷抵押權、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期間,被告亦經法院准許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又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田杰弘律師為第96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為免多重委任,故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擬向法院解除上開二案件後續之訴訟事宜,此舉引來原告不滿,原告方來函羞辱被告知外亦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在前後歷時3年有餘之時間內多次陪同原告現場勘驗丈量土地及下班之餘討論辦理處理事務、請領有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繳納裁判費、庭訊後閱覽卷宗等舟車往返之各項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亦未曾向原告請領。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迥然不同,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上開所述委任處理訴訟之事務,係兩造出於合意之約定且被告亦於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處理辦理原告所託之案件事務,縱原告嗣後發函解除,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今原告以兩造委任關係既經解除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實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部分擷取,欠缺事實之完整

性而存有瑕疵,故應不具證據力。況被告係因親屬身分關係乃允為受託代理訴訟事務,實非基於意圖營利,從而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律師法及有何違反強制規定等委任之情。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就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係由自己原掌

控之財產因其為之給付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以及被告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自難認定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22,800元之委任費用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首先,原告透過伊兒子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

12日、110年12月2日三次匯款予被告130,000元、22,800元、70,000元,共計228,000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7、11頁),已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非直接以自己帳戶匯款入被告帳戶,然原告只要主張有債權讓與情形或該帳戶內金錢本為原告所掌控,則原告主張伊方為受損害之人,即有理由,故被告抗辯該金額非由原告帳戶匯入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是以,三親等內血親雖可經審判長許可而為訴訟代理人,但此係因民事訴訟並未強制律師代理而可由非律師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擔任訴訟代理人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如專利師依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辦理行政訴訟、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39條辦理稅務行政訴訟)而可營利外,均不可有意圖營利之行為,否則仍屬違反律師法規定。非謂任何人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該人即可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否則任何人只要出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證書或其他符合許可準則之情形,即有相當大機會受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該人若進而收取費用營利卻不違法,如同完全架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則是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次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是禁止非律師而意圖營利執行律師職務行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是若法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㈤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1

10年訴965事件),110年11月2日本院收受之起訴狀上,係由本件原告為110年訴965事件原告,並由被告擔任110年訴965事件原告送達代收人,後本院治股法官於110年11月8日裁定補繳22,780元裁判費,由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現金繳納裁判費,此有110年訴965事件卷宗之起訴狀、繳費收據、110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送達證書在該卷可佐(見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0、11、37、41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2,800元至被告帳戶內已如上述,從上開之時間序明顯可知,此22,800元係為了支付110年訴965事件之裁判費,且係由被告持原告匯入之金額前往法院或以其他多元方式繳納,故此部分本為原告進行訴訟應支付之費用,差額20元本院認為仍為被告受委任處理繳納支付裁判費事務可合理收取費用,而不認為係意圖營利所收取費用。原告雖主張伊解除委任,委任契約失效云云,然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民事訴訟法第74條亦早於92年就將訴訟委任之「解除」,修正為訴訟委任之「終止」,訴訟法上本人撤回訴訟代理權或訴訟代理人辭退其職務,均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原條文用訴訟委任之「解除」一詞,易滋誤會,均修正為「終止」。故此部分22,800元本就為原告應支出110年訴965事件之裁判費22,780元,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金額,縱有20元差額,亦為委任處理110年訴965事件裁判費之合理費用,且原告無從「解除」該契約,被告保有20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㈥然查,被告無律師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原告提

出之「郭家族」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之哥哥郭明宗提到三叔(即原告)和被告在桃園在郭明宗面前談13萬的裁判費和7萬的律師費,原告並因此在110年9月匯款13萬和7萬給被告。郭明宗亦提到:被告真正對原告的做法不高興,是因為原告私下找律師去辦理同一個案件,而沒有事先告知,所以被告才會感到不被信任與尊重,所以當時被告就不想幫原告繼續辦理了,後來是伊勸被告跟原告,他們才又繼續辦理。後來隔了幾個月後,換成原告也不想讓被告辦理,當時也是伊勸雙方要忍耐跟信任。後來才會又在桃園談到13萬裁判費跟7萬律師費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哥哥有明確說到13萬裁判費和7萬律師費的事情,和原告匯款的金額完全相符,且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參與其中,若被告哥哥郭明宗所提到的事情有所錯誤,卻未見被告有所反駁,且被告哥哥郭明宗於該對話紀錄中多次認為原告之行為不妥,被告係為幫忙原告才接下這些事情,故被告哥哥郭明宗所提及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該對話紀錄僅部分擷取,然被告既然參與其中,亦可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反證,且原告既知被告參與該對話紀錄,若有所假造,被告只要提出對話紀錄立即可駁斥原告之主張,故本院認該對話紀錄應屬真實。綜上,被告抗辯該對話紀錄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另查,在110年訴965事件中,被告亦出具委任狀,除於110年12月16日閱卷外,並實際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參與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委任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29、131、363、375、385、389頁),被告顯然已有辦理訴訟程序之事實,而被告收取原告匯入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2日共計之20萬元,即應由被告舉證非屬營利而全部為繳交之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用來繳交費用,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即屬因意圖營利辦理訴訟費用而收取之金額,故此部分之委任契約即屬違反律師法而屬無效,被告保有此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亦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