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 告 趙慧潔被 告 蔡松興
葉羿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中午時分,騎乘越野腳踏車在新竹市樹林頭公園人行道上,不慎撞傷原告所飼養之貴賓犬「奶茶」(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原先骨折傷處鋼釘及鋼絲之固定器鬆動且外露,外露處造成細菌感染惡化(下稱系爭事故),就醫後超過半年,經青亞動物醫院評估無法復原,嗣由康乃爾動物醫院接續手術治療,原告因而支出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75元(青亞醫院部分:32,225元、康乃爾動物醫院部分:107,550元)、術後三年照顧費用共58,680元(包含回診費用4,800元、口服抗生素18,000元、口服鈣質補充藥物17,880元、外用傷口藥物18,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協商、治療、照顧過程中勞心勞力、日夜顛倒之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248,455元。又被告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55元。
二、被告則以: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2項及新竹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寵物飼主於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除避免自己寵物受傷外,主要為保護公眾出入之安全,以免寵物因活動而傷害他人。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疏於照顧,未控制住系爭犬隻之行動,且原告未繫有牽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犬隻突然衝出來跑到車道上與被告年僅5歲未成年之子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辱罵被告及小孩,令小孩驚嚇不已。故本件肇因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之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今卻是原告反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又被告原本於110年9月28日同意給付29,265元,但還沒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3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成年之子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越野腳踏車,與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發生碰撞,致系爭犬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亞動物醫院之費用明細、收據及病歷、康乃爾動物醫院之門診費用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參以原告當庭陳稱伊停好機車將系爭犬隻抱至人行道上時,因低頭撿拾物品時,系爭犬隻突然遭後方一輛騎著越野腳踏車之小孩直接輾壓過去慘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乙○○則自陳:小孩確實有騎腳踏車,是在人行道上撞到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原告上揭陳述內容相符,復觀諸現場設有告示立牌標明:「勿騎乘請牽行」之警示標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之幼子騎乘自行車既未依上開載明「勿騎乘請牽行」之告示牌指示為之,顯已違反上開設施規定之使用方式。綜上各情,可見被告之幼子騎乘慢車(即自行車)並未依前揭規定行駛在慢車道或靠車道邊行駛,反而侵入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且未能注意左右來車、禮讓人行道上之系爭犬隻,並立即採取必要之停止、剎車等安全措施而肇事,已足認定。故被告之子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受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查,被告之幼子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稚齡兒童,尚未滿7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均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犬隻拘束好,而使被告之幼子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人行道,本不能騎乘腳踏車,原告之系爭犬隻是否有使用鍊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與發生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將系爭犬隻使用鍊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康乃爾動物醫院107,550元部分:此部分僅為原告將系爭犬隻前往康乃爾動物醫院之治療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因多方詢問而考量未將系爭犬隻於康乃爾動物醫院進行治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尚難逕將此部分之金額,「全部」認為係必要費用。
2.青亞動物醫院之32,225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實際支出,有計算式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5、39、37、43、49頁),此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堪認定。
3.術後三年照顧費用58,680元: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估價範圍及提供診斷證明佐證,亦難認為屬必要費用。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犬隻既因被告幼子行為受有損害,且於3月28日當日即於康乃爾動物醫院做評估,而該總價為107,550元可供參考,雖原告未於該動物醫院治療,後續前往青亞動物醫院所花費之32,225元,亦應包含在系爭犬隻之治療必要費用內,本院認為總計以90,000元作為系爭犬隻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50,000元: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⑵原告主張因協商、治療、照顧過程勞心勞力、身心痛苦萬分
,被告擺脫刑事責任後,封鎖原告電話、不負責任,請求慰撫金云云。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