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原 告 曾志清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賀家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之邊坡崩塌,土石滑落沖入821地號土地上建物旁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損及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庭院內之汽車、桌椅、花盆等物品,嗣新竹市政府派員會勘現場,原告始知乃被告未就809地號土地妥為水土保持,經新竹市政府要求被告應移除土石同時加強植生,並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善後及賠償事宜,惟均遭退件,聲請調解時亦因被告未出面而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未善盡水土保持之維護,110年2月間809地號土地再次發生邊坡崩塌,大量土石泥砂沖入系爭庭院,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僱工清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係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核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避免不當開墾及破壞環境,防範水土流失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所有之8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依水土保持法為適當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惟被告疏未注意應盡水土保持之義務,致泥石沖入至系爭庭院內,使原告受有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已就清除土石泥砂所支出之費用,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183,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1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