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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原 告 黃志勝

徐欣怡被 告 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金燦訴訟代理人 李思圓

陳世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1,202元,應給付原告甲○○248,175元,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乙○○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450元,利息不變,此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新竹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甲○○為新竹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之承租人,原告2人均為財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乙○○使用之訴外人蘇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原告甲○○使用之訴外人徐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均停放在該系公寓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場。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

(二)惟被告疏於維護、保養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機械停車場,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因地下停車場漏水,淹沒地下室機械停車場,導致原告等上開車輛損壞。經維修廠估價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36,46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248,175元,是本件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例條例第10條第2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疏未對系爭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線及機械停車場進行維護保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6,450元及248,175元之責,而訴外人蘇雅琪、徐勝文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450元,應給付原告甲○○248,175元,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已建成將近30年,由於建成年份日久,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全體共識為減少住戶各項維護管理費的負擔,將大樓值勤人員由三班縮減為二班制(上午八點至晚上八點),此為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自應共同承擔風險。而本次地下停車場漏水的時間即為無人值班的時間,且之前發生水管破裂狀況已請人維修,但維修接管時沒把管子接好,後來又破掉;況原告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每月亦僅收取500元之維護費用,再依照系爭公寓大廈管理準則第壹項第一小項第1點之約定「1、本大樓内外所有公共設備,均應共同愛惜妥善使用,如有毁損應自行修理或賠償,如因此發生事故,由各住戶負責。」,則原告將其車輛遭損害之賠償金額全歸責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自為無據。況原告乙○○並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對以上之相關收費管理情形更難諉為不知,其更不應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其車輛受損害之賠償(被告否認之),惟查,系爭A、B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照原告所提汽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A車原始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30日,系爭B車原始發照日期則為99年9月10日,惟均未為折舊,其所計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難認為合法。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爭A車、系爭B車上開損壞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固有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平時有何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線之情;況縱能證明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依上揭說明,此情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況且,系爭公寓大廈公共管線破裂,依被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工作日誌地下室水管爆管事件之前後紀錄、廣益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等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公共管線破裂後,被告並未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6,450元,應給付原告甲○○248,175元,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