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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2號原 告 邱丁松被 告 李彥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16會,於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款20,000元,採內標制,最低標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以8,000元標走第1會,取走320,000元後,被告本應再繳剩下的14會會款,每會會款20,000元,共計280,000元,然被告卻更換電話及LINE,置之不理,迄111年3月10日是第6會,被告均未繳納已到期會款,原告已代為墊支已到期3會會款給其他得標之合會會員,並預為請求沒到有到期的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且於標得第1會後後,應繳納剩餘14會期之會款共280,000元,被告已代為繳納已到期3會會款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標會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已標走第1標,為死會會員,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1年3月8日)積欠之已到期3期死會會款已由原告代為給付,而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原告既代被告給付已到期3期會款共60,000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系爭合會尚餘111年3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止共11會會期,依系爭合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開標3日內繳清會款20,000元。惟上開11會會款於本件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期均尚未到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會期尚未屆至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且現行蹤不定,勘認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惟被告就未到期之合會會款並無提前清償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其一次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合會款,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