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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原 告 徐詠竣被 告 李定群

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34元。㈡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55,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被告共有五人,故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原告所為利息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及最後被告之記載,則屬原告就聲明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與訴外人少年3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由不詳成員召集全體成員一同在新竹市區騎乘機車遊蕩時,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先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大信五金百貨複合館東門店購買氣球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前,由被告乙○○、甲○○、戊○○與少年3人負責將氣球灌水、被告乙○○亦將其攜帶之水槍充滿水,待完成灌水後,被告5人及訴外人少年3人於同日22時24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元,並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請假15日之薪資勞動損失21,904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55,9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丁○○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被告乙○○、甲○

○、丁○○、丙○○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被告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77至88頁)。而被告乙○○、戊○○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甲○○、丁○○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5人前揭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雖係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惟被告5人各自分擔並相互利用騎乘機車移動、購買氣球、將氣球灌水等行為,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縱不知其中何人為丟擲水球之加害人,渠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頸部、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壓力反應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3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31頁)。

經查,原告於上開不法行為日即110年4月11日經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科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且於同年10月6日再次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外科看診並開立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25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至25頁);又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有夢到被砸水球,騎車經過地下道時會一直往上看等症狀,而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至新竹醫院精神部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並經診斷有壓力反應,此部分共計3,250元(計算式:

720元+250元+2,280元=3,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泛稱當時因被水球砸全身濕淋淋後受寒感冒,然原告所提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診療日期,係110年4月22日,距被告不法行為日已達10日之久,且原告所提收據看診科別尚有神經外科,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實及說明,難認與被告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於該日支出230元醫療費用,及於同年9月30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計55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至23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假治療傷勢,而無法工作15天,受有薪資損失21,904元云云,惟稽之原告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頸部、胸部挫傷」,醫師囑言部分亦僅記載:病患於110年4月11日至該院急診,自述被不認識的水球砸傷,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後,經送該院急診診治結果,當日處置後即行離院,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15日之醫囑證明,尚難認其因上開不法行為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況原告亦未說明該薪資損失係如何計算而得,且原告所提工作請假證明畫面截圖,僅係編輯未上線時段之截圖畫面,是否確係儲存未明,未見原告提出如請假明細等證據或說明為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1,904元,難認有據,殊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及「壓力反應」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46歲,108、109年度有所得無財產,被告事發時分別年約19、19、18、23及21歲,被告戊○○、丙○○於110年有所得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被告戊○○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最後被告丁○○,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6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25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