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 告 王霖捷被 告 王信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 元,應按月於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1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 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0 年6 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4 個月,累計所欠租金36,000元,扣除上述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8,000元之租金。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110 年6 月1 日以前尚有租金未給付,然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因原告偷電、洩漏被告個資、恐嚇被告及有人闖入房間等情,故目前尚未與原告點交,原告未給被告交代並解決上開問題,被告即無法返還鑰匙。而原告電費帳目不清,被告也不願被扣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8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 年即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1 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

0 年6 月1 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

0 年6 月1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之11

0 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發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並無在租期屆滿後,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10 年6 月1 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原告偷電、洩漏個資、恐嚇被告及有人闖入房間等

,原告均未給被告交代並解決問題,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與原告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本件被告所述原告偷電、洩漏個資、恐嚇被告及有人闖入房間等節,被告並無舉證,且被告所稱洩漏個資情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案件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為真,與被告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僅屬另外得否請求給付之問題,並無礙原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當不得藉詞拒絕返還,被告所陳上詞,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

4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一萬八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自110 年2 月起即未正常繳交租金,截至110 年5 月1 日已積欠租金36,000元,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寄發新竹南寮街郵局第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並請被告文到後3

日內繳租,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被告自110年2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積欠自110 年2 月起至110 年5 月止共計4 個月租金36,000元未為給付,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18,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

36,000-18,000=18,000)。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爭租約已於110 年6 月1 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9,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000元,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