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振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鄧鄭素妹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鄧鄭素妹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鄧振煊之被繼承人鄧聲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㈣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鄧鄭素妹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告被告鄧振煊之被繼承人鄧聲明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鄧振煊等之被繼承人鄧聲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