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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徐碩廷被 告 鄧振煊

鄧鄭素妹鄧麗娟鄧蘭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鄧聲明遺產,惟原告為被告鄧振煊之債權人,然被告等以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鄧麗娟、鄧蘭娟,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鄧麗娟、鄧蘭娟應將105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繼承人鄧聲明所遺全部遺產整體「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鄧振煊等之被繼承人鄧聲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提出被告鄧振煊之被繼承人鄧聲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又本院亦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10010935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後,本院已於翌通知原告閱卷,俾原告得以閱卷後補正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原告雖遲至112年1月4日始完成閱卷,然仍迄未為任何之補正。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10010935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鄧聲明之繼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鄧振煊、鄧鄭素妹、鄧麗娟、鄧蘭娟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鄧聲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四、從而,原告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又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亦顯然於法無據,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多時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