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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原 告 陳仕委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被 告 吳之凡訴訟代理人 蔡汶叡複代理人 汪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14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晚上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共29萬565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杏光骨科診所、林翰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共支出29萬5658元。

⒉計程車車資2萬4000元:

原告因手腳骨折,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治療,僅能搭乘計程車,自原告居住處彰化縣和美鎮至新竹馬偕醫院,每次2400元,回診10次,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萬4000元。

⒊看護費用90萬4800元:

原告因於110年3月24日急診入院新竹馬偕醫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療至110年10月5日,期間共計195日;又於110年10月20日於中國醫藥醫院經門診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經診斷需休養6個月並持續追蹤,共計182日,且於休養期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因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至杏光醫院就醫,目前患處功能仍未復原,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皆受家人協助照顧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90萬48000元【2400元×(195日+182日)】。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128元。

⒌衣服、鞋子、眼鏡及安全帽之損害1萬4030元。

⒍工作收入損失37萬1278元:

原告任職於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職務為設備技術員,薪資採底薪及津貼獎金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252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請假期間為110年4月8日至111年2月6日,此期間原告工作收入損失為37萬1278元⒎勞動力減損38萬1639元:

原告事故前平均薪資為3萬7252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3月24日事故起算至原告65歲(137年2月19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有26年11月即323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38萬1639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一年後仍未復原,可知原告這一年來皆不斷往返於醫院之間,且時至今日治療仍未結束,原告不僅需忍受治療及復健之疼痛,左手肘更已確定無法完全復原而留有後遺症,且因車禍導致原告心理創傷及影響睡眠,後續復健更是遙遙無期,造成原告永久性傷害無法回復,對原告身心造成痛苦實難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300萬9533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95

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並提供證據證明者為限,故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29萬565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計程車車資2萬4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支出收據證明

損失,並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否則應認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90萬48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示,應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醫囑亦未明確載明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原告亦未提供看護費用支出等相關證明。雖原告主張係親屬協助看護,惟照顧者並未具專業看護技術資格,與原告主張之網路文獻係屬有專業照護服務技術者,兩者應不可相提並論,故被告認為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一般青壯年骨折恢復期約3個月,計算基準參考強制險之看護給付為1日1200元,共計10萬8000元。⒋機車維修費用1萬8128元部分,系爭機車經查詢為00年0月

出廠之車輛,故被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依内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已超過3年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年限,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更換新品零件應以一折計算,被告認為機車維修費用合理之請求金額為1813元。

⒌工作損失37萬1278元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書醫囑均未記

載有長期休養之必要性,且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證明,其中屬於經常性薪資部分應為2萬9180元,加班費部分應非屬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故被告認為合理之請求期間應為3個月,每月以2萬9180元計算,共計8萬7540元。

⒍勞動力減損38萬639元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勞動力減損為5%,經常性薪資應以2萬9180元計算,依系爭事故發生日到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請求之期間應為26年11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9萬888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自應

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等關係定之。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慰撫金,其依據為何,懇請鈞院審酌。且車禍之發生被告亦對此深感惋惜,之前亦積極進行調解,惟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遺憾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已受刑之宣告,此部分懇請鈞院一併審酌。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5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光碟)、車資網路查詢資料、看護費用行情資料、估價單、發票、存簿明細、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核准單、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第41-75頁、竹簡卷第155-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29萬5658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5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往返醫院車資共2萬4000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網頁試算之車資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377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90萬4800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51頁)。然依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日函說明二之記載(見竹簡卷第187頁),及中國醫藥醫院113年2月1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見竹簡卷第189頁),可認原告於新竹馬偕醫院自110年3月24日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34日;及於中國醫藥醫院自110年10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兩周,共17日,合計共5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他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2400元(計算式:2400元×51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親屬看護因無專業,故費用不可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縱使原告非請專業看護,而係請親屬看護,亦無礙於看護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8128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6年8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6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8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衣服、鞋子、眼鏡及安全帽損壞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衣服購買發票及網路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3-69頁)。然依上開購買發票,僅足證原告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然無從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盟創公司,擔任設備技術員,事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252元,因本件事故後自110年4月8日至111年2月6日申請留職停薪,故請求工作之損失37萬1278元語,並提出上開新竹馬偕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核准單、薪資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49、51頁、竹簡卷第155-15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新竹馬偕醫院自110年3月24日至110年10月5日治療期間,尚未恢復正常,需復健,不宜劇烈活動;於中國醫藥醫院自110年10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0日出院,醫囑則建議休養6個月。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8日至111年2月6日,共9個月又29日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7252元【(3萬7990元+4萬1390元+4萬2485元+3萬6850元+2萬9910元+3萬4885)÷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7萬1278元【3萬7252×(9+29/30)】,應屬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38萬1639元之損失等語,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竹簡卷第159頁)。經查,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5%,有該院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73號函在卷可證(竹簡卷第129-13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7252元,已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萬7252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11年2月6日止,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2月7日起計算。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2月7日為38歲又353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37年2月19日)強制退休日尚有26年1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所生之損害為2萬2351元(計算式如下:3萬7252元×12個月×0.0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萬9038元【計算方式為:22,351×16.00000000+(22,351×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379,037.0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7萬90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7萬18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萬5658元+看護費用12萬2400元+車輛維修費用1813元+工作損失37萬1278元+勞動力減損37萬9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請領汽車強制險3萬3718元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43萬6469元(計算式:147萬187元-3萬37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萬6469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及申請對原告勞動力減損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