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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原 告 李洺誼被 告 劉俊浩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旁,以徒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4個、金耳環1對、墜子2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而所竊得財物則變賣花用殆盡。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總價值20多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金項鍊3條、金戒指4個、金耳環1對、墜子2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3萬元,均為原告所有,且未發還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69號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勘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市價為何,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佐證,然參以本件原告所遭竊財物為珠寶、飾品,一般民眾取得此類財物,倘係純為供個人把玩、配戴或收藏等目的,多半不會特意保留取得價格證明,抑或因取得時日已久而難以提出,如強令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應屬過苛,而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該等財物本經原告妥善收藏保存,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該等遭竊財物價值約20多萬元,而其就本件遭竊過程、情節,應無何等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再珠寶飾品具一定保值性,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20萬元定其因被告竊盜行為時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