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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 告 李文峯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被 告 邱淑玲

張心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訟標的為請求支付票款,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卷第5頁)、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淑玲於附件一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為擔保前揭債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11日、到期日未載、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貸憑證,詎料,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玲及張心鴻連帶給付1,200,000元,並同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玲給付1,200,0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共同發票人欄位係被告所簽,惟爭執發票日並非其所簽,應為無效等語。然系爭本票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發票日期之書寫字跡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墨跡部分與共同發票人欄位字跡無明顯差異,筆跡部分無法認定,足堪認定被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三)又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本院視為起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此為合法本票權利行使方式,況於111年22月8日亦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予被告代理人,然被告仍拒絕付款,此部分已屬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及同法69條規定之「付款之提示」,本件當已符合本票提示之要件。

(三)關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雖為被告邱淑玲之妹帳戶,但經被告指定為匯款帳戶,是該帳戶已可認明為被告帳戶。原告將借款予被告之金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經核算借款剩餘1,079,500元,足證二人間有債之關係。而雙方並未約定利率故最後借款日之翌日起(108年6月28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鈞院時止(110年11月26日),計息約121,444元(計算式:1,079,500×0.05×

2.25=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相加超過120萬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僅以1,200,000元作為請求金額,約莫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故非憑空而來,而係擔保該筆債務,是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主張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2,663,800元,前開金額作為清償兩造間之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然即令被告邱淑玲之妹邱淑真上開帳戶中之金額係由原告提領,亦與被告主張清償其債務無關。蓋系爭本票原因事實是被告無法全額支付及股款代墊費及手續費,而約定由原告借貸補足,故而經雙方結算而新債清償原有債務,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有約定由被告邱淑玲之妹邱淑真代替被告邱淑玲還款,或原告提領被告邱淑玲之妹邱淑真帳戶係清償債務之方法,而原告與該帳戶往來關係主要為本件借貸發生前之先決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否認有以此清償債務,亦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兩造有如此約定,否則自不得認作有此清償之事實。

(五)兩造間定之代墊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前因,至於雙方借貸過程,乃係原告有將金錢匯入被告邱淑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邱淑玲之姝邱淑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邱淑玲將還款匯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目的為用以補足被告邱淑玲股票買賣資金之缺口。亦即由原告提供被告邱淑玲一定信用額度(授信額度),代其籌措資資金代墊股款,並從中取得手續費作為報酬,此即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原告為被告邱淑玲籌措金錢匯入該帳戶,此一代墊款乃係原告受被告邱淑玲委任為其代為籌措,自具有委任性質。且為便於授信,除被告邱淑玲交付三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即被告邱淑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邱淑玲之妹邱淑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邱淑玲之妹邱淑卿華南銀行照號000000000000帳戶)交由原告受任調度金流之用,並以帳戶金錢作為還款擔保,而原告同意為該帳戶代理人,而得以被告名義處分其中資金,用以清償代墊授信金額(即以帳戶内金錢並連結股票帳戶之股票作為還款擔保)。依雙方約定授信日期進行結算,被告邱淑玲出售交割股票獲得金錢會轉入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而原告管理帳戶,除將帳戶内金錢取作返還授信代墊款,並從中收取代墊款項1%至2%的手續費作為委任報酬(視其授信日期長短),是原告實乃背後金主與被告邱淑玲間之中介者角色,而原告取款僅是為完全委任事務,與本件主張借資行為並非同一關係之收付關係。

(六)又操作股票具有風險,盈虧自負,因被告邱淑玲於授信結算日期無法完全清償代墊款及手續費(如其購買股票跌或上漲金額不足),原告便從其郵局帳戶借款至被告邱淑玲需要補足金額的帳戶内,被告邱淑玲事後有錢償還再匯回原告郵局帳戶,而此時方為本件借貸過程,亦為本件本票債務之原因事實。另原告收取手續費之方式,即是提領由其管理帳戶金錢,因之被告所主張上開之提領並非約定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況其中内有多筆金額係由被告邱淑玲指示原告提領並存入被告邱淑玲之其他帳戶内,如107年12月5日之251,000元、108年3月18日之49,000元即存入被告邱淑玲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107年11月6日之40,000元、107年12月11日之264,600元、107年12月12日827,000元即存入被告邱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被告稱其為清償借款,顯屬無稽。

(七)雙方並未就多筆借款約定利率及清償期(就被告無法清償股票買賣授代墊款及手續費),因之於最後借款日(108年6月28日)後原告曾向被告邱淑玲請求清償,惟雙方金流十分複雜,因之雙方進行債務結算,經會算後即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清償雙方債務之内容,此即由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清償既存之債務及利息,並負擔新債務,並由被告邱淑玲會同其配偶張心鴻共同開票,且系爭協議書未返還予被告,顯有保留舊債務之意思。此即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間接給付,而金額1,200,000元約定為自最後借款日(108年6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與本金相加之結果,作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固本件原告係優先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故請求給付票款1,200,000元,倘鈞院認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則無法達到清償既存債務目的,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邱淑玲仍依原借貸法律關係償還其欠款,而至少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送達鈞院時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除本金1,079,500元外亦應給付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十)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填寫,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未作成拒絕證書,且原告並未提示,因次系爭本票既未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故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依附件一附表所示資料,將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還款部分計入,尚未還款部分為1,079,500元。

(三)被告邱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邱淑玲之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關於此部分往來已結清,故與原告顯無債之關係。

(四)被告邱淑玲之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現金支出部分,均是由原告臨櫃提領,現該帳戶、印章亦在其處,尚未歸還,經計算計提領2,663,800元,以總借款4,604,000元之年息45% (月息3.75%)計算9個月 (107年10月至108年6月),利息亦僅1,553,850元,被告已給付1,584,300元 (2,663,800元-1,079,500元),況該總借款4,604,000元並非一開始即借,係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供做買賣股票使用,扣除未借時間顯未達9個月,且被告離開證券營業員職已逾二年(108年10月初正式離職),離職之時已與原告結算並已結清。此尚未計算邱淑玲之已取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原告提領現金之部分。經計算原告計提領2,663,800元,於抵銷前述1,079,500元後,原告尚溢領1,584,300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本票債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更無遲延利息之情形,況其計息顯亦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邱淑玲前於附件一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邱淑玲已於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還款欄所示之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被告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邱淑玲向原告前開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二)被告邱淑玲向被告李文峰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記載發票日,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未記載屬無效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系爭本票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發票日期之書寫

字跡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墨跡部分以共同發票人欄位書寫字跡與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筆跡部分因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亦有該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725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憑。而被告就其主張復未再行舉證證明,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則系爭本票為已載發票日之有效票據,應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邱淑玲向被告李文峰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部分:⒈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5頁)所示

,被告邱淑玲前因股票交割款項不足,由原告提供被告邱淑玲一定信用額度(授信額度),代其籌措資資金代墊股款。並由被告邱淑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供原告前往銀行辦理相關股票交割存取款手續。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於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原告

代為墊付股票交割款,第1筆為107年10月23日,最後1筆為108年6月27日,由原告匯入被告邱淑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另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可按。於上開期間除兩造不爭執被告邱淑玲於附件一附表所示時間之還款金額外,被告另主張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附件二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亦為被告清償原告代墊款項,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比對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提領時間第一筆為107年10月9日、最後一筆為108年6月6日,可知斯時原告提領前開帳戶之款項係在被告邱淑玲請託原告代墊股票交割款不足期間;參以被告邱淑玲於前開期間多次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金額,亦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11-318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代被告邱淑玲墊款積欠之金額所為之擔保並不爭執,則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衡諸常情,兩造間應有所概算。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前開帳號存摺縱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仍得透過其妹妹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得以查核。如若附件二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為原告未經被告邱淑玲同意私行提領,則於簽發系爭票據時,被告豈有就此部分未提出討論、並主張抵銷。更何況被告主張前開金額顯然大於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告邱淑玲尚未清償金額,被告竟仍再簽發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1,200,000元,與兩造不爭執代墊款項、清償款項差額相近。可徵被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邱淑玲向被告李文峰借款已經清償,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部分: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為票據付款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付款之提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⒉系爭本票系為擔保被告邱淑玲對於原告積欠之債務以如前

述,而被告邱淑玲尚積欠原告1,079,500元,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079,5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奔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本院既依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請求,其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淑玲並未約定利率,故最後借款

日之翌日起(108年6月28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鈞院時止(110年11月26日),計息約121,444元部分,原告與被告邱淑玲就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則遲延利息計算,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邱淑玲清償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邱淑玲尚積欠前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9,5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