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原 告 張○○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7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房舍內,竟意圖性騷擾,趁同房舍之受刑人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原告為親吻及觸摸臀部之行為各1次。全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號判處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又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極為不服,導致原告精神壓力更大,覺得更受屈辱,而原告對於刑度考量部分有意見,且被告根本毫無悔意,原告目前有提起非常上訴中。
(二)因此案件發生後,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的陰影,有嚴重的睡眠障礙,每日需服用睡前藥才能入睡,夢中時常驚醒,白天會焦燥不安,只要有人靠近就會感覺又要被欺負、侵害,無法融入人群團體生活,會有想傷害自己的想法,偶而會有幻聽幻覺感覺,一切生活都很可怕,內心一直被陰霾不斷地重演當時情形,使原告變的很自卑,封閉自己,因此監所幫原告安排每月的身心諮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同房舍時,對原告百般照顧,並以兄妹相稱,被告有時會跟原告玩,這些行為在監所經常出現,然原告就告被告性騷擾,一審法院判刑2個月,原告不服,以監所霸凌及因精神壓力大需服用安眠藥為理由提起刑事上訴,亦遭駁回。至於被告服用安眠藥,是基於自己想吃,並不是精神壓力,原告平時每天在監所玩的很高興,根本沒有心生恐懼;另有服用安眠藥的人,都可以向醫生申請診斷證明書。
(二)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號刑事判決中法官說明該案的判決在刑度量刑考量中,實已考量犯罪所屬事實與被告當時財務能力下,所作的綜合考量,故被告認知上對於所犯的錯誤行為與賠償,已由刑事判決的結果全部含括在2個月的有期徒刑當中。
(三)本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6日至7日間,而原告自訴於未入監即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的習慣,而入監後於109年11月14日再度就醫開立安眠藥服用,距本案發生已長達1個多月,並未在案發後立即就醫,且在○○監所內身心科門診為每周有固定2次的門診機會,從何證明是因被告造成其睡眠上的障礙而導致服用安眠藥。但對於法院給予被告最終判決原告極為不服,導致精神壓力,被告並無能力解決,畢竟無論判決的結果如何,尊重司法乃是公民應有的基本素養。
(四)原告稱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的感覺,依據醫學研究報導,安非他命屬神經性毒品,長期施用易導致有幻聽幻覺的情形發生,故造成原告此現象是否為入監前的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所導致的後遺症呢?
(五)原告另稱有傷害自己的想法,無法融入人群團體生活,依據被告從書中習得目前醫學對於精神病最新的醫學常識得知,有關精神疾病發生原因,皆為腦部生理病因導致,故因生理病因導致的精神疾病,皆可依靠藥物治療,而非過去認為的心理因素造成,恐懼症、強迫症、憂鬱症都屬於現代醫學中生理病因導致的腦部問題引起的最終現象,故有關這類治療應即早就醫治療。
(六)本案事發後,被告與原告在監所安排下分別分配在不同的房舍,故並無實際碰面接觸的機會,並非被告無意對原告表達歉意,被告在此鄭重向原告說對不起,造成原告的感覺不舒服,實在抱歉,被告並非有意。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至7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房舍內,竟意圖性騷擾,趁同房舍之受刑人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原告為親吻臉部及觸摸臀部之行為各1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號卷宗、110年度簡上字第○○號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號卷宗及110年度執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的陰影,需就醫服藥等情,甚至須尋求專業心理諮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局藥袋為證,亦據國軍醫院新竹分院以111年1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109年迄今就醫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150頁)外,並經該院再度函覆本院稱:病人自述因遭他人性騷擾情形到門診尋求協助,多開立U-Zepine 30mg 2# po Hs、juxac 20mg 1# po qd、clonopa
m 2mg 1# po Hs,前二項藥物為抗憂鬱劑,第三項藥物為抗焦慮劑等語,此有國軍醫院新竹分院111年3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可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1年4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原告輔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與原告同房舍期間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親吻及觸摸臀部之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衡情原告內心實飽受惶恐、沮喪與羞辱,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76萬餘元,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綜據上開在卷之個人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其程度,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