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方鈴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繳款,迄尚積欠23,236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又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184,807元(含本金165,049元、遲延利息17,692元、違約金2,06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讓本金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