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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 告 吳政鋒被 告 張綾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①民國110年5月21日以現金交付5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時,因銀行帳戶被凍結而無法提款,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現金當面交付與被告。雙方約定以辦理房產事宜折抵,詎於110年6月2日要繳交代書費、稅金、規費時,被告謊稱沒錢,原告就前開費用已全額支付。

②110年6月28日以LINEPay轉帳20,000元。

③110年6月29日以LINEPay轉帳17,000元。

④110年7月1日以現金交付43,000元。

被告於110年4、5、6月份均以其所有帳戶被前夫凍結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貸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5萬元,因念在夫妻之情,原告僅將雙方之旅遊食宿相關費用依原約定被告該負擔部分金額為43,000元納入計算要求被告返還。

⑤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

⑧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

(二)被告主張向原告借貸之87,000元係雙方約定作為支付裝潢費用,然依據110年6月7日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所有室內裝潢費用由被告支付。故此87,000元為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有經濟壓力,故才會將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的債務180,000元通融以未來家裡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委託被告保管,詎料被告後來竟先發動提起離婚之訴,衡諸常情,既然雙方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因要離婚之夫妻是不可能一起去添購新傢俱、新電器,給付之原因消滅,被告理因歸還此款項給原告。

(四)又被告謊稱有借貸500,000元給原告,此款項實為被告承諾原告的補償金,因被告原於婚前即承諾願意生小孩卻違反承諾、不再以無理取鬧之方式對原告家暴卻變本加厲,該筆500,000元款項實則是被告當時自知理虧,於情、理、法均站不住腳,心甘情願的願意支付此補償金及賠償金,以換取原告的原諒。

(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確曾因銀行帳戶為前夫凍結無法提款,而向原告借支50,000元,惟事後已以現金償還原告。只是被告不知仿效原告還錢時竊錄雙方談話,致無法提出償還之證據,被告雖遭前夫凍結無法提款,惟每日賣雞尚有收入,被告早已以賣雞之收入償還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雙方前往外地旅遊食宿相關費用被告應分擔43,000元等語。經查,男女或夫妻交往若未特別約定各自分擔費用,由一方支付,本屬情理之常,本件兩造外出時,常由被告負擔費用,且均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賓士車為交通工具,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購買親友之伴手禮亦均由被告支付,是前揭支出並非全由原告一人支付,只是憑證由其保管。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花費金額,原告竟要求被告應分擔43,000元,被告實無須給付。

(三)原告交付被告金額僅87,000元,係雙方約定作為裝潢費用,緣被告贈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樓之2房地二分之一房產時,雙方約定家裡裝潢費用共同負擔,被告支付之裝潢費用共計269,000元,原告只支付87,000元,餘款迄未給付,若再加上前揭50,000元,原告應分擔之裝潢費用,亦尚有不足。原告搬來與被告同住時,家中所有傢俱均已完備,不可能再約定預備購買傢俱及電器用品之用。

(四)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始有資金週轉,事後被告向其催討,原告亦坦承雙方係借貸關係,惟原告事後卻拒不償還,改稱係被告支付之離婚賠償金等語。惟查,被告固曾先後提出500,000元、1,000,000元之協議離婚簽字條件,但因原告仍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房地二分之一房產計價數額,為被告拒絕,故雙方未達成協議離婚,被告乃自行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之訴,已於離婚訴訟書狀内為撤回前揭要約條件,故原告主張前揭500,000元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顯有未合。

(五)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因原告尚欠被告500,000元借款,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於下列時間交付被告如下列金錢:①110年5月21日以現金交付50,000元。②110年6月28日以LINEPay轉帳20,000元。③110年6月29日以LINEPay轉帳17,000元。④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20,000元。⑤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⑥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⑦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2938號卷第11-19頁)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有18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18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為

被告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前開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⒉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以現金交付43,000元部分:

原告初主張於110年7月1日以現金交付43,000元,經被告否認後,改稱:被告於110年4、5、6月份均以其所有帳戶被前夫凍結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貸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50,000元,因念在夫妻之情,原告僅將雙方之旅遊食宿相關費用依原約定被告該負擔部分金額為43,000元納入計算要求被告返還等語,其前後主張交付之原因先後不一,已難採信。另參諸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結婚,依原告主張前開金額係因兩造於110年4至6月間共同出遊花費,前開費用如發生於兩造婚後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如為婚前出遊所生之費用,實屬男女交往期間之花銷,顯非基於借貸被告之意,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餘87,000元部分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並未見

其說明及舉證。原告雖提出已轉帳之訊息,惟前開期間兩造已經結婚,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婚後日常生活費用、貸款及各項稅捐均各負一半之責,則前開交付之原因為何,顯然有疑。雖被告主張前開金額為房屋裝潢費用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兩造共同居住之一品八方社區房屋裝潢費用全由被告支付,而認被告前開主張不可採。然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同意將前開金額充作未來家中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證明之責。雖原告提出110年9月23日其發送予被告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有提及被告侵占原告180,000元之採購傢俱、電器費用,然該訊息發送時間經原告標寫為110年9月23日,為兩造感情生變後,復為原告單方說詞,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⒋又被告就原告提出兩造110年8月30日對話電磁紀錄譯成文

字(見本院卷二第27-65頁),而前開譯文內容亦經原告於陳報三狀中採用,顯然兩造對於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而前開譯文雖有提及180,000元數字,然其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竊盜?這房子是我買的,甚麼叫竊盜」「(原告)你買的,所有權都有我二分之一,你拿了我18萬」「(原告)我先付了55萬才有這房子耶,你付了18萬可以有嗎?」「(被告)廢話,當然可以有,無償我本來不用付,就因為你騙我,我還付了」「(原告)我騙你什麼」「(原告)18萬先還我」「(原告)我騙你什麼?你50萬先還我」「(被告)18萬先還我」「(原告)50萬先還我啦」「(被告)從約會開始旅館的錢你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原告)騙子」「(被告)那些加起來多少錢了」「(被告)講難聽一點,無償贈與還騙你,我騙你什麼錢啊」「(原告)我為什麼要付你18萬,請問那18萬是什麼錢」「(原告)你自己是跟我說是付裝潢的錢」「(被告)甚麼叫裝潢錢?裝潢你有問過我嗎?裝潢我根本不答應,連油漆、油漆…」(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譯文中原告雖有提及18萬元並要求被告返還,然該18萬元究係何種款項,被告於對談中並未承認同意返還,雖曾表示為原告支付裝潢錢,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是前開內容,亦不足為認定原告主張事後同意將前開金額充作未來家中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⒈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則主張已經以現金清償,雖為原告否認。然查:

依原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原告借款時表示前開借款於房屋辦理贈與共同持有款項扣除。惟事後因該贈與房屋所生之費用於110年6月2日原告另匯款予承辦代書,有明細表、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可按,顯然並未自前開費用中扣除。而原告依代書繳費通知繳交費用前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亦未見原告向被告單獨對該借款追索或要求被告依之前約定代為支付贈與房屋所生費用,被告主張前開借款亦已經清償完畢,應屬可採。退步言之,縱未清償,兩造間法律關係亦屬金錢消費借貸,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⒉至其餘金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充作日後未來家裡要

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則原告以兩造已經進行離婚訴訟,付款原因消滅,請求被告返回,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交付180,000元予被告,其中50,000元為原告貸與被告,已經被告清償完畢,縱未清償,被告收受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47,000元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餘金額原告則未主張交付之原因,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前開金額約定充作日後未來家裡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原告主張因付款原因消滅,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