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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被 告 曾祖偉

曾鏞芬曾秋芬柳振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曾祖偉等之被繼承人尹顯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嗣本院為使原告得以補正,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曾祖偉之被繼承人尹顯貞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1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㈢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本院並於裁定中載明本院已調取10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卷附系爭不動產遺產申請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俾原告得據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非但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且已逾期迄未補正。而本件被繼承人尹顯貞之繼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曾祖偉、曾鏞芬、曾秋芬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尹顯貞之遺產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00000、同段7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外,亦尚有其他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卷附系爭不動產遺產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之訴,起訴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惟其情形可以補正,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卷附系爭不動產遺產申請登記資料供原告得聲請閱卷後據以補正,並命原告限期補正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