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 告 陳允
陳霖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原 告 傅美金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被 告 孫光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乙○○、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七由乙○○、百分之四由原告甲○、百分之六由原告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乙○○、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疏於注意其所飼養黃色犬隻,於民國109年2月8日8時28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離開住處,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該犬隻突然右方竄出,致原告乙○○配偶王慧雯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14日死亡,而原告乙○○為訴外人王慧雯之配偶、原告甲○、丙○為訴外人王慧雯子女、原告丁○○為訴外人王慧雯之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1,701,503元:
⑴急救醫療費用40,579元,訴外人王慧雯生前急救醫療費用,共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7天。
⑵殯葬費用:殯葬支出244,440元及塔位支出416,484元,共計660,924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甲○請求1,520,000元:
⑴未成年扶養費用520,000元,原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由109年2月起計算至被告甲○滿20歲(113年5月19 日),共4年4個月(計52個月),以每月1萬元扶養費計算,共52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原告丙○請求1,700,000元:
⑴未成年扶養費用700,000元,原告丙○出生於00年00月0
日,由109年2月起計算至原告丙○滿20歲(114年11月3日),共5年10個月(計70個月),以每月1萬扶養費計算,共7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原告傅美君請求500,000元:
原告丁○○生於39年1月18日,年紀已高,仍需訴外人王慧雯定期金錢照顧,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01,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雖然已判決確定,但有關DNA鑑定是疑似而非確定。第七天去驗傷,法官也採信,我無法接受,事證中完全無直接證據,我不能接受。之前刑事部分是原告用輿論壓力使判決定案,與憲法第二條關於人權部分應該有直接證據才能定案,但是我的證據很微弱,而且我提出證據有包含證人、抗告都不被法官採信,這點我很介意,對於這個判決我無法接受,因為輿論壓力迫使法官定案,且毛髮證據內,其他四根都沒找出來,憑什麼用這根疑似的毛髮作為判決基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醫療收據、殯葬費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宗、109年度相字第125號相驗卷宗、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二)被告於警詢稱:(問:你共飼養幾隻寵物?該黃毛米克斯平時飼養於何處及如何飼養?)2隻,一隻為黃毛米克斯,另一隻為黑毛土狗,平時都是鎖在家中一樓辦公室(無狗籠)內。(問:警方調查109年2月8日8時30分許於牛埔路49號前拍到監視器影片中,明顯出現該黃狗且未繫繩,你如何解釋?)我當時是要讓牠出去上廁所,所以才沒繫繩,因為門一開牠們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亦稱:(問:109年2月8日上午8點多,你是否把家中的黃狗放出來?)我有把牠放出去讓牠上廁所。(問:你當時有無在旁?)當天我開門狗就衝出去,我也攔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且檢察官當庭勘驗事發前牛埔路29號前、57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亦坦承畫面中黃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之犬隻(見偵查卷第134頁)。
(三)又依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程序勘驗沿路之監視器畫面:⒈由被告住處對面(即牛埔路29號前)監視器畫面:
8時28分20秒至31秒期間有一隻黑色的狗先於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停留於畫面的左邊,接著一隻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於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於畫面的左邊,並跑到巷道對面即畫面右邊停放之汽車間停留數秒後,又自汽車間跑出,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刑事卷第150-151頁)。
⒉由牛埔路57號前、警用監視器畫面:
有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於8時28分35秒至40秒沿牛埔路33巷往經國路方向跑去,不過10餘秒時間,在8時28分53秒又見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出現在牛埔路33巷與牛埔路口,並短暫停留該處至8時34分16秒,甫於8時35分19秒至30秒,一隻黃色、戴著紅色項圈的狗沿著牛埔路33巷自經國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移動(見同上卷第151-154頁)。
⒊再由被告住處對面即牛埔路29號前監視器畫面:
於8時35分38秒之際,有黃色犬隻跑向被告住處那側並消失在畫面中,於8時36分7秒至16秒時,該黃色犬隻自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右側停放之車輛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4頁)。⒋又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畫面:
於8時36分6秒至28秒即可見有隻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係往經國路方向移動,而於8時37分32秒至43秒,在經國路方向端出現,並跨越該處草叢至牛埔路口(見本院刑事卷第155頁)。
⒌另觀諸可拍攝到牛埔路33巷及牛埔路口之警用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於8時38分3秒至46秒、8時39分7秒至56秒、8時40分21秒至8時41分11秒,有一戴紅色頸圈黃色犬隻於路口停放之小客車後方出現並短暫停留(見本院刑事卷第155-156頁)。
⒍再參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時42分0秒至2秒期
間,即見一毛色黃色、戴紅色頸圈之犬隻自草叢竄出,左轉沿牛埔路33巷往中山路、同為被告住處方向跑去,期間亦無其他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行經該處,外觀毛色亦與肇事犬隻相符,該黃狗應為肇事犬隻(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四)另查,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底盤右側蒐證得1根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被告飼養之黃毛犬隻之唾液(標示為B1),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竹檢德樸109相125字第1099005296號函可證(見相卷第121-123頁背面、第136-137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標示為B1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符合DNA同一來源研判準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3-184頁)。
(五)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密接時間內,僅被告飼養之犬隻出現在事故地點附近,且事發前該犬隻離開被告住所行走於公眾通行的道路,犬隻事故後返回被告住家之狀態,而被告飼養犬隻之毛色亦與監視器拍攝的犬隻相符等情,堪認本件突然自路邊衝出,致與訴外人王慧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犬隻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一情,自屬無訛。被告主張肇事犬隻與伊飼養之犬隻無關一節,難認有據,不予認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犬隻確係被告飼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而該犬隻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致訴外人王慧雯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見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並未能即時召喚犬隻及為警示或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動,導致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堪認被告任由飼養之犬隻外出時未繫練繩、亦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或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舉動,而係任由犬隻自由奔走,致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造成訴外人王慧雯人車倒地成傷,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王慧雯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慧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等為訴外人王慧雯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急救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訴外人王慧雯生前急救醫療費用為40,579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3張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原告乙○○主張為訴外人王慧雯支出殯葬支出244,440元及
搭位支出416,484元,共計660,9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8紙及統一發票5紙(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至25頁)為證。經細閱殯葬支出明細,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王慧雯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乙○○請求殯葬支出244,44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本院審酌訴外人王慧雯生前設籍在新竹市,本院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查塔位所需費用,經該所檢送之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所示,骨灰存放設施費用含骨灰1位12,000元、神主牌位1位10,000元、加奉祀費1次2,000元、靈位牌位1位7,000元、選位費5,000元、塔位憑證1張100元,合計為36,1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搭位費用,應以新竹市上開參考價格36,100元,為合理及必要。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80,540元(計算式如下:244,440元+36,100元=280,54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乙○○之配偶,其遭受突然間喪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乙○○碩士畢業,109年度所得約2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價值約110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⑷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1,119元(計算式如下:40,579+280,540+1,000,000=1,321,119)。
⒉原告甲○、丙○部分:
⑴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原告甲○(93年5月20日出生)、丙○(94年11月4日出生)主張其等為訴外人王慧雯之未成年子女,而於年滿20歲前,均有受訴外人王慧雯扶養之權利,且訴外人王慧雯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原告甲○、丙○資歷,認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適當。從而,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原告甲○年滿20歲即113年5月19日止,原告丙○年滿20歲即114年11月3日止,故原告甲○、丙○可受扶養之時間分別為4年3月5日、5年8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93,398元【計算方式為:(148,656×3.00000000+(148,65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93,397.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1,943元【計算方式為:(148,656×4.00000000+(148,65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381,943.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甲○、丙○之母親,其遭受突然間喪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甲○、丙○目前均就學中,109年度所得均約為166萬餘元,名下均有不動產2筆,價值均約110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⑶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3,398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81,943元。
⒊原告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丁○○之女,其遭受突然間喪女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丁○○國小畢業,109年度所得為1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價值約230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等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21,119元、原告甲○1,293,398元、原告丙○1,381,943元、原告丁○○50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乙○○、甲○、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