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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司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智沅相 對 人 吳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納。 一 鑑定費用 1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11,880元(計算式:1,880+110,000=111,880)。 (二)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9:99,573元(計算式:111,880×89%=99,573)。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307元(計算式:111,880-99,573=12,307)。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