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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原 告 王卉恩上列原告王卉恩與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訴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2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748元,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817,600元(計算式:45,7321210+2,7481210+2,000,000=7,817,600),並於判決

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78,4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廢棄、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5,732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748元,第五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0,000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洪家雯、歐陽清萍、周芳如、黃珮怡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聲明第四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追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登報道歉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1,639元,又上開第二至第五項聲明及追加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1,639元部分均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7,949,239元(計算式:45,7321210+2,7481210+2,000,000+131,639=7,949,239),應徵裁判費為119,557元;追加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4,057元(計算式:119,557+4,500=124,057)。

四、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第二項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裁判費亦為124,057元。

五、嗣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歷審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26,532元(計算式:78,418+124,057+124,057=326,532),惟因原告前分別於107年11日14日繳納39,209元、108年4月26日繳納20,800元、108年9月16日繳納90,100元、110年7月22日繳納64,162元,是以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261元(計算式:326,532-39,209-20,800-90,100-64,162=112,261)。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12,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