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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謝定辰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應預繳1/3,惟經查,本院第一審亦漏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3。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及漏未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元及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812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0元及利息。

㈡核原告上開⒈⒉⒊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⒉⒊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7年次,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968,720元(78,000元×12個月×5年+4,812元×12個月×5年),另加計原告請求第⒋項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分305,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73,920元。

㈢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3,272元,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惟經查全卷,本院第一審亦漏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3。又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起訴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漏未徵收之1/3裁判費,合計53,27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