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被 告 曾琴雁即挺立康物理治療所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喬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徵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其乙說及審查意見參照)。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108年11月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9,771元、加班費81,79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0,36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6元、資遣費32,66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3,6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理治療證書補發費1,5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3,000 元。綜上,本件合計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10元(計算式:2,210+1,000+3,000+3,000=9,210)。嗣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8年11月短付工資35,435元、加班費78,765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9,569元、資遣費31,39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0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8,3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物理治療證書補發費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財產權部分合計為2,990元,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90元(計算式:2,990+3,000=5,990)。
三、嗣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2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第3項被告應提撥6,8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第4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加班費78,765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9,56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㈠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錢逾64,265元本息及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逾6,33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4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88,367元,嗣就上開請求敗訴合計98,34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原告未提起附帶上訴之90,023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1元(計算式:1,990×90,023/188,367=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039元(計算式:5,990-951=5,039),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00元,故合計為11,039元(計算式:5,039+6,000=11,039),故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為10,818元(計算式:11,039×98%=10,818),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為221元(計算式:10,765×2%=221)。
㈢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2元(計算式:95
1+221=1,17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18元,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37元、被告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253元(計算式:11,900-4,737-6,000=1,253)。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