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姜榮昇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請求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4千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因准許訴訟救助範圍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4千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關於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⒈⒉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惟查,原告為42年11月17日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年2月5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爰審酌原告為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者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均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尚有3年9月又12日即45.4個月(計算式:3×12+9+12/30=45.4),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是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543,600元(計算式:34,000×45.4=1,54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517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4,517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5,379元(計算式:16,345+24,517+24,517=65,379)。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5,3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