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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被 告 許益銅

許福升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婷芳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4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許益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被告許福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㈠查原告吳婷芳與被告許益銅、許福升黃泰焜間請求確認抵押

權設定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效(第一項);被告許益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第一項);告許益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㈡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

及備位之訴均駁回;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故先位聲明部分即告確定。又原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該判如下(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三項):「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許益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四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許益銅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第三項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解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00元,又原告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先位之訴部分即先行確定,均業如前述,從而因先位之訴部分免徵裁判費,故先行確定之先位之訴部分並無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裁判費。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0,80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200元,故合計為52,000元(計算式:20,800+31,200=52,000),故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6,000元(計算式:52,000×50%=26,000)。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許益銅徵收26,0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許福升徵收26,00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