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曾詩妘上列原告與被告祁美蓉、李美釵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2號),業經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祁美蓉、李美釵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58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⑴被告李美釵應協同被告祁美蓉辦理薔薇美容美體(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祁美蓉、⑵被告祁美蓉應協同原告辦理薔薇美容美體(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⑶被告李美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位之訴主張⑴被告李美釵應協同原告辦理薔薇美容美體(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⑵被告李美釵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薔薇美容美體(下稱系爭商號)資本額為100,00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商號之權利義務價值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之金額合併計算,即120,000元核定之(計算式:100,000+20,00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後第一審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610(計算式:1,830×1/3=610),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即為1,830元(計算式:1,220+610=1,830)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