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1號原 告 陳程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沛縈即昱昌工程行、沈金生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10號、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沛縈即昱昌工程行、沈金生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3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而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資遣費、提撥退休金、勞退準備金共184,971元,㈡職業災害補償金7,30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32元,原告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㈠部分之1/3裁判費即663元,其餘則依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4,677元(計算式:74,032×1/3=24,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14元(計算式:24,677-663=24,014),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