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原 告 黃薰葳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蔡碧雲、游正宇、黃琦雁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㈠查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蔡碧雲、游正宇、黃
琦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調職處分為違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79,03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五項為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蔡碧雲、被告游正宇、被告黃琦雁連帶賠償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64年1月28日生,於109年10月28日為45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9,03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41,800元【計算式:79,030元×12月×5年=4,741,800元】。又第三項聲明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4,741,800元,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58,060元相較,應以4,741,800元作為第一、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第四、五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41,800元【計算式:4,741,800+800,000+1,700,000=7,241,8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
㈡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241,8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162元。
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1,937元【計算式:72,775+109,162=181,937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61,88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20,054元【計算式:181,937-61,883=120,054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