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4號被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擎豪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㈠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06元;中段為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6日給付原告31,000元;後段為340,706元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暨其餘各期給付均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一項 、第二項中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49年7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000元(計算式:31,000×12×5=1,860,000)。又第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中段請求給付薪資同為1,860,000元(計算式:31,000×12×5=1,860,000)及較第三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14,480元(計算式:1,908×12×5=114,480)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860,000元為第一項 、第二項中段、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第二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340,706元
部分,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2,200,706元(計算式:1,860,000+340,706=2,200,70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㈡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復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第四項前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18,678元,後段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上訴人31,000元。第五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前項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31,000元之自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綜合上開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二項 、第三項、四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業如前述,故應以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00元為第二項 、第三、四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又第三、四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
積欠薪資305,100元及應再繳納19,78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324,883元(計算式:305,100+19,783=324,883),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亦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10,044,883元(計算式:9,720,000+324,883=10,044,88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89,85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1,000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前項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1,000元之自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六項為其餘上訴駁回、第七項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40,706元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之222,028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0,449元(計算式:22,879-2,430=20,449),又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為150,660元,故合計為171,109元(計算式:20,449+150,660=171,109),故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五即為168,542元(計算式:171,109×98.5%=168,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千分之十五即為2,567元(計算式:250,958×1,5%=2,567)。
㈢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97元(計算式:2,
430+2,567=4,997),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8,542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9,97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53,566元(計算式:168,542-{19,973-4,997}=153,566)。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