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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王姍姍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5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2,732元,及各自當日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揆諸首揭說明,第一項 、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46年7月25日生,於109年8月5日為63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2,732元,則其2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568元【計算式:42,732元×12月×2年=1,025,568元】。又第二項聲明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2年,亦應以2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1,025,568元,故應以1,025,568元作為第一項、第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三、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為11,197元,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32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7,465元【計算式:11,197-3,732=7,465】。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