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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再審被告 戴言培即戴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期日前,應行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原確定判決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適用法規不當,違背司法院之解釋,且與判例有所牴觸,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商業安全買賣交易權利,原確定判決於法自無可維持,依法應予廢棄,並改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200,000元自87年6月12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㈢並依本票經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所有財產,於上揭應行給付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受償。㈣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係於97年7月11日判決,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可憑。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云云,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且再審原告已提出111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遭駁回後,仍以意思不明確之書狀再度提出再審之訴,仍需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案件之原承辦股向再審原告以電話確認才能得知其真意為提出再審,再審原告僅於書狀中一再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疑義,全未提及有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之要件,僅提出不明確意思書狀就要求法院進行再審,法院仍需為此書狀向再審原告確認真意、分案、調卷、製作裁判書,消耗許多司法資源,僅為了再審原告一再提出之空泛書狀。再審原告所為似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一併請再審原告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