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張菱勻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無預警停業,請求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補償,而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8,2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又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279,296元,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減縮,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美國藍鹿專櫃,擔任專櫃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底薪雙人櫃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單人櫃為40,000元,被告無預警停業,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於111年11月30日撤櫃,並且自111年10月份起未發放薪資。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得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積欠薪資65,000元:原告111年10月雙人櫃薪資為25,000元
,同年11月單人櫃薪資為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
0、11月薪資共65,000元。⒉業績抽成29,186元: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原告除每月基本
薪資外,另加計每月業績雙人櫃為3.5%之抽成,單人櫃為5%抽成,原告111年10、11月之業績分別為389,536元、311,075元,被告應給付業績抽成共計29,186元。
⒊預告工資43,950元: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又原
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46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43,950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32,230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
別休假14日未休,及8天喪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230元。
⒌資遣費100,686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至111年1
1月30日,工作年資4年又7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0,686元。
⒍勞退提撥8,244元:按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11
年9、10、11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8,244元(提撥級距45,800×6%×3=8,244)。
(二)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79,296元,並提繳8,2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8,2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美國藍鹿專櫃,擔任專櫃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底薪雙人櫃為25,000元,單人櫃為40,000元,被告無預警停業,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於111年11月30日撤櫃,並自111年10月份起未發放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櫃薪資總表、員工資本資料表、兩造間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業務聯繫函、專櫃店務規範事項、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3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111年10月及11月工資及業績抽成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薪資約定單人櫃每月底薪為25,000元,雙人櫃每月底薪40,000元,加計業績單人櫃抽成3.5%,雙人櫃抽成5%,10月之底薪為25,000元,業績抽成13,633元,11月份之底薪為40,000元,業績抽成15,553元部分,有卷附業績表及薪資表可證,堪信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工資65,000元及業績抽成29,186元,共計94,186元,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因無預警停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公司倒閉之訊息為證,足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薪資合計為263,617元(計算式如下:38,577+51,231+43,793+39,580+36,758+53,678=263,617),有前述薪資表在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3,216元(計算式如下:263,617÷183×30=43,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7年4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4年7月又4日,則原告得像被告請求資遣費逾99,274元(計算式如下:43,216×2+43,216×7/12×1/2+43,216×4/365×1/2=99,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工資係以平均工資計算,即以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平均每日金額,而非除以6個月之平均每月金額,是被上訴人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441元(計算式如下:263,617÷183=1,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43,230元(計算式如下:1,441×30=43,230),原告請求逾43,230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特休假未休、喪假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4年7月又4日已如前述,滿3年後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提出請假表記載顯示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14日未休畢(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47,154元(見本院卷第133業,其中代墊代班費8,400元非屬薪資,應予扣除),其1日工資應為1,572元,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2,008元(計算式如下:1,572×14=22,00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⒉就喪假期間之薪資部分: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母親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訃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工資12,576元【計算式:1,572元×8=12,57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32,23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8,920元
(七)補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11年
9、10、11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前之投保薪資45,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2,7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1年9、10、11月勞退金共計8,244元【計算式如下:45,800×0.06×3=8,244 】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喪假期間薪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喪假期間薪資等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喪假期間薪資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提撥8,2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