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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吳坤宗被 告 劉德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即○○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須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查竹苗廣告社原係劉德權獨資經營,然該商號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辦理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上開說明,僅列劉德權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被告所經營之竹苗廣告社任職,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週二至週五上班4天,每天工作8小時。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及薪資,且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及薪資18,699元:

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有加班,且原告111年1月多上3天班,加班日期、時數及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另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薪資35,000元。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11年1月之薪資及加班費36,546元,被告尚應給付18,699元。

㈡職業災害補償、精神補償70,000元:

原告於工作期間因頻繁開車及搬貨,受有板機指之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1個月工資35,000元、精神補償35,000元,合計共7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就加班時數之認定,全憑其個人認定,非遵照被告之計算方式。又原告原就有漸凍人症狀,廣告社之物品不超過20公斤,且原告於廣告社工作日不超過50日,何來職業災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2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上班時數及加班時數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加班費及薪資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加班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並稱上班無打卡紀錄,加班時間之計算方式為用LINE徵求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為雇主,依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以就原告是否有加班之爭議,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被告雖辯稱加班時數係原告自行認定云云,然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實。本件兩造原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應領之工作日加班費(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休假日工資(以當月時薪2倍計算)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上開金額加計原告111年1月薪資3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6,54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15元(計算式:13,661+35,000-36,546=12,1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將月薪僅除以上班時數所計算之時薪,不符法律規定,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職業災害補償、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板機指之職業災害,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右手第四指板機指,無從知悉傷害成因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板機指與任職被告期間從事職務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5,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加班年月 計算說明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應領工資 110年12月 12月30日:632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632元) 12月31日:632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632元) 1,264元 111年1月 1月3日:875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2=875元) 1月5日:1,119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3=1,119元) 1月6日:875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2=875元) 1月13日:875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2=875元) 1月20日:389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89元) 1月25日:389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89元) 1月27日:875元 (計算式:35,000/240×4/3×2+35,000/240×5/3×2=875元) 5,397元 111年1月多上3天班:7,000元 (計算式:35,000/240×8×2×3=7,008元) 7,000元 合計 13,661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