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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士蓮相 對 人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調小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4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對執行債權有爭議,並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免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4號執行卷宗及111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撤銷調解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40,000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及2年,合計2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000元【計算式如下:40,000×0.05×(2+6/12)=5,0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