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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157號原 告 新竹市民生福星公寓大厦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訴訟代理人 楊仕明被 告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嘉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7,3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生福星公寓大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

0 號7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88年3月13日民生福星公寓大厦住戶第四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調整為1,300元,詎被告自109 年4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27,300元未為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給付109 年4 月至110 年12月之管理費,然係原告要求其租客搬走,因要給租客二個月之違約金30,000元,原告要伊先預付,原告答應支付此筆款項,事後卻未履行承諾,伊乃從管理費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每

戶每月之管理費為1,300 元,被告積欠109 年4 月份至110月12月份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系爭規約、88年3 月13日民生福星公寓大厦住戶第四次會議記錄、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10 年4 月9 日存證信函及管理費、停車費收支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00元,惟被告竟自109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7,300元(計算式:1,300元×21期=27,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其租客搬走,並答應支付租客搬走之違

約金30,000元,事後卻未履行承諾,伊乃從管理費中扣抵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答應此事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究竟是何人答應願意支付違約金,且是否為原告所答應,或僅為何管理委員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所答應,均不明確,被告之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