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 告 鴻賓皇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鴻名訴訟代理人 李新蒼被 告 鄒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若具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1 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51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7頁),而鴻賓皇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於民國79年12月12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進行實質之社區維護與管理,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於110 年4 月以前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 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79工使字第00778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1
10 年11月13日、110 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歷屆主任委員清單、最新當選委員名單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促字卷第9至19頁、第25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足見原告成立後雖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然原告係系爭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按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作為經費,堪認原告業已管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多年,並有定期改選管理委員,又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公共基金為財產,持續運作至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400元,詎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6,800元未為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繳管理費16,800元,亦願意給付之,但僅願匯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或提存於法院,因對目前系爭社區財務有疑慮,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係進入財務委員之私人帳戶,系爭社區2 年前就說要辦理公共基金專戶,迄今仍未完成辦理,且當時拒繳管理費之原因為上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社區化糞池要採使用者付費方式,伊認為不合理,並有向本屆提出,現仍無回覆,化糞池清潔費用3,000元係由伊先行墊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合計16,800元;原告於111 年1 、2 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催繳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繳交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111 年1 月5 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該管理費債權主體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先予敘明。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00 元,惟被告竟自
11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4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6,800元(計算式:1,400元×12期=16,8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管理費帳戶之問題,惟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
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事項,由何帳戶統一收取保管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尚難以收取管理費之帳戶係並非專戶即拒絕繳納,是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已先行墊付化糞池清潔費用3,000元,並主張抵
銷;原告則陳稱已幫住戶重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定後續抽取化糞池費用等語。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包括車輛進出之通道。所謂「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者,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或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化糞池、電器室、機械室、配電室、受電室、電機房等。此等共有部分為維持專有部分之獨立生活機能所必需,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5 款規定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化糞池係為維持大樓專有部分之獨立生活機能所必需,依前開說明為大樓法定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並由原告進行管理及修繕維護工作;而被告就其代為支出化糞池清潔費用3,000元一節,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就被告支付系爭社區化糞池清潔費用部分,既有不當得利情形,自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予被告,則被告據以主張本件管理費應該抵扣代付化糞池清潔費用3,000元,而互為抵銷等語,尚屬有據。
㈥基上,經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800元(計算式:16,800-3,000=13,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追加請求即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11年5 月18日當庭擴張聲明,並以此代替催告,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另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該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 年5 月19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1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