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118號原 告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梁雪花訴訟代理人 唐維順被 告 楊環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分接獲被告通知新冠確診者陳鏡伊女士死亡遺體接運,並向被告說明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容與報價金額,及新竹市民遺體火化費4,500元另計,獲得被告同意即雙方合約成立。
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處理新冠肺炎前置作業,也傳送須辦理火化之相關資料,骨灰交付後未給付契約價金。故被告須支付原告64,500元,截至111年1月10日,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6,500元,尚欠28,000元,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絕支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親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7分因新冠肺炎引發呼吸窘迫症而不幸罹難,在4時5分時被告接到原告自稱是臺大醫院配合的業者來電,表示因被告母親是特殊傳染病,要特殊處理,且依照規定要在24小時内火化,標準處理SOP為60,000元,因為來得很臨時,被告家屬心也都慌了,而且業者又說是處理新冠的標準SOP,被告也誤認為這是政府規定一定要做的程序所以價格就是這樣。後續處理被告母親喪葬事宜,被告才得知新北、桃園及新竹市,為了避免殯葬業者利用新冠疫情爆發時大發國難財,皆已訂定收費標準臺北為25,000元、桃園為40,000元、新竹市為36,500元。於是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收費可不可以合理一點,原告來電表示這是公司收費標準不肯降價。原告於同年7月13日又傳簡訊要被告繳交款項,被告一樣向原告表示,被告家屬只是要一個合理的價格,請原告重新報價,於是同年7月14日原告就列一張比較表,表示原告的價格是合理的,不肯降價。經幾次協調,因原告始終不肯降價,於是被告在同年7月14日先依照新竹市收費標準匯36,500元給原告,並在同年7月18日被告再次請新竹市殯葬公會會長幫忙協調,但原告堅持不肯降價,且扣押被告母親的火化許可證。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聲請消保官協調,原告強調他們有制價權,一毛錢都不肯降。
(二)原告起訴狀提及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母親遺體之需求與事實不符,當時為原告利用取得臺大生醫標案地利之便主動來電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通知原告。另查證原告所提供之價格比較表,與事實不符,且落差甚大,其目的只為了掩飾價格的不合理,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家屬對於罹新冠肺炎死亡家人遺體的處理過程無法在場,最後家屬拿到的就是骨灰。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明。另被告詢問過其他家禮儀公司並沒有冰存、放置冰櫃的流程,而是直接裝入屍袋處理。
(三)被告母親不幸罹難時,正當處於不知所措,心理慌張,無法思考之時,原告利用取得標案地利之便,第一時間來電,乘他人之急迫及無經驗,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減輕給付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鏡伊於110年7月8日因罹新冠肺炎引發呼吸窘迫症死亡,被告委由原告辦理遺體接運及火化事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被告母親陳鏡伊於110年7月8日因罹新冠肺炎引發呼吸窘迫症死亡之際,正值臺灣所能獲取新冠肺炎疫苗數量供應不及,施打疫苗人數比例偏低,全國處於三級警戒狀態,政府為防堵新冠肺炎傳染途徑,及避免病毒在醫院內傳播感染他人,故對於前開遺體處置均制定有相關處理規範以資遵循。而各縣市殯葬公會為免殯葬業者漫天喊價引發爭議,亦對於同業制定有收費標準。其中桃園市、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就其轄下會員制定收費標準以供會員及民眾參考,其中桃園市參考價格為40,000元(未用骨灰罐扣5,000元)、新竹市參考價格為37,000元,有該2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81頁)在卷可參。
(三)又被告母親親陳鏡伊係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病逝,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該院為因應新冠肺炎期間遺體管制接送處理之感管需求,該院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新竹縣政府相關處理流程辦理簡略如下:由醫院通報衛生局後,再由醫院或約定殯葬業者將遺體裝入2層屍袋,提供相關人員防護裝備及指導協助正確穿脫,並依規處理相關染廢棄物,夜間遺體經雙層屍袋與消毒處理後應擺放於病房、安息室或太平間,等待白天時間續完成後續作業等情,有該院函文及函附之大體處理流程表(見本院卷第91-94頁)附卷可憑。
(四)另依原告提供與被告原告與桃園市、新竹市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服務比較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其主張項目表除陀羅尼經被、水繡彩金蓮花被、入殮場地、打桶密封人員、骨灰罐、遺體暫冰存費用外,其餘部分與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遺體接運及火化流程表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二致。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文所示,關於被告母親遺體火化處理均由殯葬業者即原告處理,被告及其家人無法在場,則原告主張其有提供陀羅尼經被、水繡彩金蓮花被、入殮場地、打桶密封人員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是否有提供前開物品及服務,即屬有疑。另原告主張遺體暫冰存費用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文提供辦理流程內容以觀,並無原告主張遺體冰存事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服務,並參酌桃園市、新竹市商業同業公會價格分別為40,000元(未用骨灰罐扣5,000元)、37,000元,其中新竹市商業同業公會則未提供骨灰罐,認以42,000元為合理價格。
原告乘被告喪失至親之哀痛之際,且因遺體須急迫處理,且家屬無法在場之情形下,使被告為給付60,000元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其給付為42,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36,500元,扣除前開金額後應再給付5,500元。則原告請求逾5,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乘被告之急迫使其為服務費用60,000元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本院已依被告請求減輕其給付為4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