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曾惠珠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37-54地號)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測,以被告所有建物除占用37-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同段37-51地號(下稱37-5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而追加前開占用B部分土地不當得利,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利息同前,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該等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故本院另以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37-54、3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大門邊圍牆、北邊舊矮牆及圍牆內之部分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37-5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7-5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
(二)被告雖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就37-54、37-51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至利得人善意或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是以,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等語,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再者,被告縱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僅於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已不存在,其自需負返還之責。
(四)又查,被告須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申請自用住宅之租金優惠,經原告審核准許後,原告始得依據自用住宅租金優惠規定以租金額百分之50計收租金,惟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主張以租用土地之基地租金額百分之5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五)被告又主張系爭2筆土地除放置花盆、綠化環境外,殊無何供任何使用,不生租金問題。查系爭2筆土地之A、B部分既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内,作為庭院使用,則顯然有助於提昇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系爭2筆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文化街6巷内,鄰近中正路、東大路一段,附近有新竹女中、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東門市場、新竹東門郵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等,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理由。
(六)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7月16日,登記日期為63年5月9日,而37-54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37-51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2日自37-54地號土地分割,原起造人建築之圍牆縱使占用系爭2筆土地7平方公尺,當時系爭2筆土地是未登記土地,惟係屬和平、公然、持續占用,已達10年以上,且不知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過失,亦無任何人有異議之情形,原起造人係以圍牆為界而行使系爭2筆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權利。被告於78年10月18日繼受前手之系爭建物,亦以圍牆為界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亦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又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推定原起造人就系爭2筆土地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無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因此被告所受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義務。
(二)再者,原告稱其機關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相關規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而成立。是以;被告及前手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權利之時,原機關尚未成立(不存在),自無從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三)復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訴時回溯,已超過法定5年期間,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5年11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即100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被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四)另查依行政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關之規定,租用國有土地,租金之計算,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總額百分之5計算,惟承租人所有房屋做住宅使用,其租用土地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租金依基地租金額百分之50計收。原告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是住宅使用,應以租金的百分之50計算才算相當。何況依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示意圖,係屬狹長之「畸零地」,四周也沒有面臨馬路,沒有特殊經濟利用價值,無從為使用收益,除可供庭院放置花盆,美化環境外,殊無任何用途,更遑論使用收益。原告設算租金標準,無非係以財政部規定之各年度當地土地租金標準為據。惟所謂當地土地租金標準,係指土地可供建築及商業使用收益而言,不包括「畸零地」。是以,原告以可使用收益之土地租金標準為不可使用收益之土地租金設算標準,即非有據,依「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可能將蘋果以頂級鑽石價格出售。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原告經管之37-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7-5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一)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上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難認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何法律上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答辯,委不足採,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應無疑義。
⒊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然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其主張其占有推定有適法之權利,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推定有適法之權利,已如前
述,則被告主張其占有前開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使用收益,亦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部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位於住宅區,經由巷道可通往新竹市
文化街、中正路,及被告於78年8月24日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認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
⒋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而積欠自10
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55,608元未為清償,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代價,惟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於105年11月1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6,800元,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27,162元【計算式:16,800×7×5%÷12×(55+13/30)=27,162】。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補償金 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4,000元 5% 6平方公尺 6,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800元 5% 6平方公尺 13,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6,800元 5% 6平方公尺 27,720元 小計 47,690元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補償金 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4,000元 5% 1平方公尺 1,10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800元 5% 1平方公尺 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6,800元 5% 1平方公尺 4,620元 小計 7,918元 總計 55,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