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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93號原 告 曾雅涵被 告 葉雲嬌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在那邊亂說」、「骯髒鬼」、「垃圾」(臺語)等語,足以詆毀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令原告相當不舒服,大庭廣眾下,讓原告覺得很難堪,很難受,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1個人居住,每月領老人年金,目前沒有工作,刑事判決伊罰金2,000元,伊也只能賠原告2,000元;當時我們是互罵,伊也不認識字,伊現在是老人家,希望原告遇到伊也不要理伊,她走她的就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不要臉在那邊亂說」、「骯髒鬼」、「垃圾」(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1號偵查卷、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不要臉在那邊亂說」、「骯髒鬼」、「垃圾」(臺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9年度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3萬餘元;被告小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09年度無所得、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經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