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15號原 告 陳榮元被 告 林棠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左室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房屋獨立電表支付實際使用電費及每月支付每月水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因雙方租約已於109年4月18日提前終止,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提起訴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至原告於110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被告尚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9年8月16日至110年1月31日水電費29,135元及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水電費33,617元,合計62,752元,經原告為其代墊後,並以LINE通知被告支付,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電用電流水單、本院109年度竹簡字25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電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電費、水費,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62,752元,堪認被告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62,7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