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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原 告 鴻賓皇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鴻名被 告 楊佳鑫訴訟代理人 陳沅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若具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1 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6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5頁),而鴻賓皇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於民國79年12月12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進行實質之社區維護與管理,被告於85年5 月14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110 年11月13日、110 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歷屆主任委員清單、最新當選委員名單公告、被告管理費繳納紀錄及原告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2至53頁),足見原告成立後雖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然原告係系爭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按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作為經費,堪認原告業已管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多年,並有定期改選管理委員,又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公共基金為財產,持續運作至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400元,詎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1,200元未為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社區財務有疑慮,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未入系爭社區帳戶,而係進入財務委員之私人帳戶,系爭社區2 年前就說要辦理公共基金專戶,迄今仍未完成辦理,故伊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合計11,200元;原告於111 年1 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催繳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繳交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111 年1 月5 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111 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00 元,惟被告竟自11

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1,200元(計算式:1,400元×8期=11,2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管理費帳戶之問題,惟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

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事項,由何帳戶統一收取保管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尚難以收取管理費之帳戶係並非專戶即拒絕繳納,是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視為起訴之111 年1 月14日均已屆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支付令命係於111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53頁、第5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5-27